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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山居於林○龍住處巷口,因林○龍長年檢舉其違規停車、所飼養犬隻隨地便溺等問題而向來與林○龍不睦。林○龍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走出,往蕭明山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方向走去欲前去開車,見蕭明山站在自己住處門口,即拿起手機攝影,蕭明山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以台語公然對林○龍辱罵稱「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林○龍先返回自己住處躲避,未久又走出來,蕭明山朝林○龍之方向走近,接續指著林○龍辱罵稱「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林○龍又先返回自己住處庭院,於同日上午7時39分再從自己住處朝向巷口走去,蕭明山見狀,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棍棒,接續以台語對林○龍恫嚇及辱罵稱「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龍,使林○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明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並有持棍棒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罵自己的狗,沒有針對林○龍,拿棍棒是要趕自己的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稱「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578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龍所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復有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恫嚇之言詞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林○龍所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予更正。
  ㈡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其住處巷口,距離4戶,其於111年9月1日上午7時29分,要出去開車,看到被告站在被告家門口,手指著其,其就先進去家裡面,看被告能不能走開,其過幾分鐘再出去,看到被告過馬路,走到約第3戶的位置,手指著其罵「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其趕著要出門,就還是走去開車,被告已經走回被告家門口,用手指著其說「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被告有拿棍棒,但其沒有注意看到被告拿棍棒做什麼事情,其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感到很緊張,被告以前也有拿棍棒要毆打其,其擔心被告會攻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123至124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龍所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於講「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時,有指著林○龍,並朝林○龍之方向前進,於講「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時,亦有用手指著林○龍之方向(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當係針對林○龍辱罵、恫嚇甚明。復觀諸上開言詞內容,被告有陳稱「你在那邊照相?」、「不用在那邊照相啦」等語,顯係對照相之人有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辱罵、恫嚇該人,此與林○龍持手機攝影之行徑相互吻合,益徵被告確實係針對林○龍辱罵、恫嚇,參以林○龍於102年間有檢舉被告養的狗隨地便溺,於110年間檢舉被告停放廢棄車輛,於111年間陳情被告長期囤積垃圾、犬隻追人、毀損告示牌等情,有林○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函、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警察局書函、嘉義縣警察局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1、13、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對林○龍陳述負面評價言論(見本院易字卷第51、55、129頁),堪認被告與林○龍間素來相處不睦,因見林○龍要出門口而出言辱罵、恫嚇林○龍。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針對林○龍等語,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手機錄影檔案中拍攝到的人不是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影片中所拍攝到的人為其(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30頁),僅辯稱並非針對林○龍辱罵、恫嚇,又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影片中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米糕生」,以證明林○龍與全村的人都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惟林○龍是否與全村的人關係不佳乙事,核不影響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米糕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為不能調查,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等語侮辱林○龍,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林○龍相處不睦,竟以前揭負面言詞辱罵林○龍,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林○龍,造成林○龍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並有損林○龍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及手持棍棒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林○龍畏懼之程度、侮辱之言詞內容、地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