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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7,05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及蕭銘杉負共同沒收之責)。
    犯 罪 事 實
一、蕭銘杉(綽號阿杉)、張順凱(綽號阿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綽號樓仔)【後4人已另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件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而踰越,共同侵入黃加成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甲倉庫」)竊盜,其作案方式係蕭銘杉委請林逸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張順凱則使用簡光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提供身分證件作為人頭,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作為其等竊盜、運輸贓物之交通工具,李俊明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提供電霸或採購飲料前往竊案現場,或兼載送吳俊良、廖書樓,前往竊案現場,吳俊良則搭乘張順凱駕駛車輛,或與蕭銘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前往竊案現場,蕭銘杉或廖書樓並曾獨自騎乘E車前往竊案現場,廖書樓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前往竊案現場,之後由張順凱、李俊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未扣案),裁切大型鋼材等物品,並操作竊案現場內之天車搬運,復由張順凱、蕭銘杉、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在竊案現場內搬運贓物上車。
二、張順凱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駕駛A車)、同年9月28日(駕駛A車)、同年9月29日(駕駛A車)、同年10月7(駕駛B車)日、同年10月10日(駕駛B車)、同年10月13日(駕駛B車),及其它查獲前之不詳日期,陸續多次載運竊得贓物,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000號陳福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經營之「尚清環保行」,售予不知情之陳福義,至少得款新臺幣(下同)337,050元(甲倉庫部分),並由張順凱將所得朋分予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供其等人花用。嗣黃加成發現油壓機2台、電焊機1台、懸臂鑽床1台、鋼板(1英吋*8尺*40尺)2片、H型鋼(450*250,12米長)2支、圓棒(剛材,110*15米)20支、圓盤狀鋼材1批,軸承1批,共計至少32,100公斤。隨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加成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銘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㈠第106、124頁;本院卷㈡第90-110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相符,且經告訴人黃加成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6-88頁),復經證人邱俊瑋、章益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第212-213頁內之警詢筆錄);證人陳福義、簡光郎、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9-22、48-52、77-81頁;偵卷第117-118、159、196頁);證人陳柏憲、林逸烈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0-141、159頁);證人陳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40-141頁;本院卷㈡第83-90頁),復有《附件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以參照。是以,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蕭銘杉、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後4人已另行審結)就《附件一編號1至13》所為,係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共同逾越侵入甲倉庫(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 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論以13次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甲倉庫部分,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持乙炔裁切鋼材,並操作竊案現場內之天車搬運,復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在竊案現場內搬運贓物上車。其等就上開竊案既有分工參與,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被告蕭銘杉、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後4人已另行審結)就竊取甲倉庫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 累犯與否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108年11月14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至109年7月13日期滿,惟與另案刑期執行至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被告上開犯罪前案紀錄,及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38-39頁);並參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是以,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相符。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經論以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本案之核心角色為同案被告張順凱,被告係配合偕同犯案;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非輕,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取之鐵製品數量龐大,將竊得之物予以轉賣變價得款朋分花用,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甫結婚等語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品,以約每公斤10.5-11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福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尚清環保行」,經員警至現場秤重,被害人黃加成被竊部分為32,100公斤、(另陳福義供稱已出售約3,000公斤,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未列入計算),此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0頁);第三人陳福義並陳稱:伊乃係以約每公斤10.5-11元收購,向張順凱收購的次數,差不多是張順凱於警詢所稱約用貨車載送了10多趟,伊給付了張順凱約超過40萬元,目前警察責付伊保管的物品約有30幾萬元的價值,重量約30多噸,對於警察職務報告記載為32,100 公斤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240頁)。是以,經以秤重傳票最低額每公斤10.5元計算(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變賣所得為337,050元【計算式:10.5×32,100=337,050《被害人黃加成「甲倉庫部分」》】。
 ⒉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供證共犯間係平分贓款(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98、110頁);被告蕭銘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確實有分得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0、36頁;易緝字第38頁);被告李俊明曾於警詢供稱有分得款項(見警卷第32頁),嗣後於本院改稱係向被告張順凱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被告廖書樓則辯稱並無取得任何贓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渠等之間對於贓款有無、如何分配等細節,說詞歧異,並非一致,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順凱等人實際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張順凱等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犯罪所得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及蕭銘杉5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另本案竊得之鋼材,乃遭被告張順凱等人變賣與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換取上開款項,且該資源回收業者(即第三人陳福義)既因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所列「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就該等鋼材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害人與資源回收業者間之權益糾葛,應循民法有關盜贓物之法律關係處理,應併敘明。
  ⒋共同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於甲倉庫(即「犯罪事實、一」)中用以裁切鋼材之乙炔,並未扣案,被告張順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炔是向李俊明的朋友偷拿的,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被告李俊明則供述:乙炔是張順凱到伊工作的鐵工廠說要借用的,鐵工廠是伊與其他人合夥開設,乙炔是工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足見該犯案之乙炔現在是否仍存在,顯然無法確定,且是否屬於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也非無疑;另被告張順凱等人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甲倉庫)之工具,亦未扣案,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且是否尚還存在仍屬有疑;又用以搬運竊盜贓物之車輛,並非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退而言之,沒收容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因對於被告張順凱等人成立罪責並無影響,或因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駕駛
車輛
駕車者
竊 盜
地 點
竊盜
行為人
竊盜物品

1
110年9月15日
5:57~6:07
C車
張順凱
甲倉庫
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
黃加成之油壓機2台、電焊機1台、懸臂鑽床1台、鋼板(1英吋*8尺*40尺)2片、H型鋼(450*250,12米長)2支、圓棒(剛材,110*15米)20支、圓盤狀鋼材1批,軸承1批。
5:09~5:15
5:22~5:25
D車
李俊明
(搭載吳俊良、廖書樓)
18:03~18:23
19:06~19:24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2
110年9月16日
4:25~5:12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3
110年9月17日
6:01~8:11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7:32~7:43
7:53~7:55
8:00~8:12
D車
李俊明
15:55~16:37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20:40~21:16
C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23:22~23:56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23:52~23:56
E車
蕭銘杉
(搭載吳俊良)
4
110年9月19日
4:38~4:48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3:47~4:14
D車
李俊明
21:34~22:30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5
110年9月20日
3:52~3:57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3:55~3:57
D車
李俊明
03:53~03:59
E車
蕭銘杉
或廖書樓
4:08~5:03
A車
張順凱
4:08~4:41
D車
李俊明
14:19~15:17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
11:36~12:07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6:39~16:56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6:42~16:56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7
110年9月22日
4:21~4:43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9:46~10:14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9:51~10:14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14:14~14:57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8
110年9月23日
23:55~00:47
(9/22~9/23)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1:36~12:42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2:42~12:43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16:56~17:45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6:51~17:45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9
110年9月24日
13:46~15:49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7:32~18:48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0
110年9月25日
2:48~6:03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5:42~6:03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05:57~06:07
F車
廖書樓
同上
同上
15:42~18:12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5:44~16:05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17:23~18:15
G車
廖書樓
同上
同上
16:35~18:12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11
110年9月26日
4:55~6:59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4:50~6:58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5:30~6:58
F車
廖書樓
同上
同上
8:31~9:10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2
110年9月28日
11:11~13:01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3:00~13:01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13
110年9月29日
14:21~16:35
A車
張順凱
同上
同上
15:34~16:35
D車
李俊明
同上
同上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A車即RBJ-9925小貨車:
①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129)
②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含林逸烈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P.130-131)
③監視器畫面(警卷P.132-216)

B車即BJA-7292小貨車:
①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26)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嘉義市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車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具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警卷P.227-232)
③監視器畫面(警卷P.233-326)
(以簡光郎名義過戶)
C車即BDD-8937小客車:
①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18)
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219-225)
(以簡光郎名義過戶)
D車即BHR-8053小客車:
①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53)
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254-326)

E車即369-JNY機車:
①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29)
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30-334)

F車即3309-X5小客車:
①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44)
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45-359)

G車即H7E-537機車:
①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40)
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41-343)

現場監視器所製作之相關車輛前往竊案現場外面之次數、來去時間統計、車輛使用人、代號、出現在竊案現場次數統計表、111偵697號案件-監視器畫面時間分析(車與人)(偵卷P.284-287)

胡炳輝之被害報告(警卷P.85)
與被告無涉
10
員警110.10.25職務報告(警卷P.100-1)

11
秤重傳票2紙(警卷P.67)

12
110.10.1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89-94)

13
110.10.1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95-100)

14
竊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等提供遭竊物品照片5張、被告等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方會同告訴人前往尚清環保行照片4張(警卷P.108-128)
乙倉庫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P.113-123)
被害人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5張(警卷P.108-112)
被告等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P.121-123)
尚清環保行現場照片4張(含本件贓物照片)(警卷P.124-125)
15
秤重傳票6紙(警卷P.126-128)
(僅存此6張,其餘遺失)
16
尚清環保行照片19張(含本件贓物照片)(警卷P.101-112)
責付秤重照12張(警卷P.101-107)
贓物照片7張(警卷P.108-112)
17
嘉義縣警察局111.1.7嘉縣警鑑字第1110001824號函附「胡〇輝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光碟各1份(偵卷P.23-62)

18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12.31嘉縣警鑑字第1100031045號函附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倉庫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光碟各1份(偵卷P.63-91)

1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7刑生字第1108015941號鑑定書(偵卷P.58至61背面)

2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3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P.129至130背面)

21
110.10.13環保行銷贓照7張(警卷P.23-26)

2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張順凱、李俊明)(警卷P.15-18、37-38)

23
本院111.9.13公務電話紀錄表-黃加成(本院卷㈠P.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