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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前某日,以假放款真騙車之方式,在臉書上向公眾散布放款之訊息,有丙○○需錢周轉,即透過臉書上所留LINE通訊軟體帳號「歐北小弄弄」,與乙○○及林○○聯絡,並約定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內洽談借款事宜。雙方依約見面後,乙○○及林○○在上開超商店內,共同向丙○○佯稱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須辦理車輛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當場簽署「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後,連同自己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本案汽車鑰匙交與乙○○及林○○。
二、乙○○及林○○詐得本案汽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甲○○謊稱:本案汽車為合法取得之車輛,欲將該車以權利車方式賣與甲○○云云,並與甲○○相約見面詳談,之後由乙○○駕駛本案汽車,林○○駕駛另一輛汽車,一同由嘉義開往高雄與甲○○見面,雙方幾
  經洽商,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9萬元之價金,向乙○○及林○○買受本案汽車,甲○○因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路九如路上,先交付6萬元與乙○○,再於翌(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交付3萬元與林○○。
三、案經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一)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告訴人甲○○(甲○○於警詢時已對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提出刑事告訴,見警卷第41頁)之論罪條文,惟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乙○○及林○○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甲○○,並於翌(21)日凌晨3時許,由林○○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以9萬元,將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與甲○○,乙○○及林○○即避不見面。」等語,顯然已就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共同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9萬元錢財等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記載,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錢財之事實,自屬在起訴範圍之內,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以採信。
(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林○○、乙○○向丙○○詐取上開車輛,及丙○○所簽立之本票。」等語,因認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共同詐欺告訴人丙○○財物之客體尚包括本票。然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然指述:林○○、乙○○除向我詐騙本案汽車外,尚詐騙我簽發、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等語(見警卷第26、29、30、32、33頁),但本案經警方展開調查後,並未查獲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執有告訴人丙○○所指述之上開本票2張,且同案被告林○○於審理時,亦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有沒有騙告訴人丙○○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以致本院無法達到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此部分有共同加重詐欺取得本票2張之有罪心證,而此部分因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共同詐欺告訴人丙○○而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汽車鑰匙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更正刪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共同詐得告訴人丙○○所簽立本票之部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緝卷第128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間,就前揭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罪,被告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尚有詐得本案汽車鑰匙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被告乙○○前因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4月、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97年度易字第2144號、97年度訴字第1684、1692號、98年度簡字第2385號、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578號、9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月(3罪)、1月15日、2月、2月、3月、1月(3罪)、1月15日(2罪)、1月、3月、5月、2月15日、3月、2月15日,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生有一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共同詐得之告訴人丙○○持有之本案車輛及汽車鑰匙,因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8頁),故本案車輛及汽車鑰匙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共同詐得之告訴人甲○○之9萬元,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就9萬元如何分贓乙事,相互推諉,以致事實不明(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惟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受騙之9萬元,經平分計算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0元,因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貳、刑法第339條之4: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