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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朴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被告黃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簡上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我是被降頭師逼迫施用,我在施用時無意識無法辨識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為無罪知或酌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6頁、第66頁、第85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因受降頭師逼迫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執此科學無法驗證之說詞顯屬「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觀諸被告自90年起今,在20餘年間已甚為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簡上卷第21頁至第40頁),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法絕對禁止施用乙節,顯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流利回答(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無任何精神恍惚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所稱「遭降頭師逼迫」之辯詞亦無從證立,已如上述,顯難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