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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111年度偵字第9323號、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西泮即紅色外包裝之AAPE咖啡包所含成分,下稱AAPE毒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063卷第1頁至第12頁、警063卷第13頁至第24頁、他673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鄒○○(警283卷第1頁至第8頁、警283卷第9頁至第21頁、他673卷第79頁至第84頁、他673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方○○(他673卷第65頁至第72頁)、蕭○○(警063卷第54頁至第65頁、警063卷第66頁至第75頁、警063卷第76頁至第102頁、他673卷第19頁至第61頁、他673卷第121頁至第131頁、他673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他673卷第147頁至第160頁、他673卷第163頁至第170頁)、蘇○○(警063卷第28頁至第31頁、警063卷第32頁至第48頁、警063卷第49頁至第52頁)、康○○(警063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警063卷第155頁至第164頁、警06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警063卷第174頁至第19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63卷第2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204頁至第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63卷第2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211頁至第2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63卷第2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警063卷第218頁至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74354號鑑定書(警063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被告住家外觀照片(他673卷第99頁)、鄒○○搭載康○○照片(他673卷第101頁)、蕭○○與暱稱「張無忌」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673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咖啡包照片(警063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63卷第232頁至第237頁)、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63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現場圖片(警063卷第251頁)、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73卷第75頁至第77頁)、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73卷第89頁至第92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2日(警063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9月15日(警06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63卷第262頁至第2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063卷第266頁)及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0號】(本院卷第1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AAPE毒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AAPE毒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收取販毒6000元價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7頁),證人蕭○○亦證稱「我最後還沒有將6000元購買毒品費用交給被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他673卷第169頁),是被告本次販賣AAPE毒咖啡包與蕭○○,應係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因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AAPE毒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AAPE毒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如附表各次犯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阿生」之線索並帶同員警前去臺中藥頭住處外蒐證,因而順利查悉「阿生」真實身分為黃○○及臺中藥頭為王○○,且檢警偵辦後員警已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黃○○及王○○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論述甚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對其毒品來源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APE毒咖啡包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原從事火鍋店已結束營業,配偶也沒有工作,生活來源靠在母親的店幫忙,每月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中合計收有報酬8310元(計算式:950元+380元+380元+1200元+4500元+900元=83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安安網咖店」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5包(合計95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2包(合計38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90元價格販賣2包(合計380元)與蘇○○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20元價格販賣10包(合計1200元)與蕭○○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甲○○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50元價格販賣30包(合計4500元)與蕭○○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娘家住處,由甲○○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20元價格販賣50包(合計6000元),而以賒欠方式與蕭○○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甲○○基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與黎明街交岔路口,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AAPE毒咖啡包每包150元價格販賣6包(合計900元)與鄒○○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