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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宏  (原名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釣竿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並無出售釣具捲線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居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潘彥霖」,刊登「販賣釣具捲線器」之不實貼文,甲○○於同年5月3日某時看見上開貼文,遂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與乙○○聯繫後,乙○○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釣具捲線器給甲○○;復於同日以Messenger暱稱「侯凱凱」,向不知情之蔡文傑購買價值1萬元之釣竿1支,並將蔡文傑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傑帳戶)資料給甲○○,請甲○○將釣具捲線器價金匯入至該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蔡文傑帳戶,乙○○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與蔡文傑見面,由蔡文傑交付販售之釣竿1支及現金3,000元給乙○○(後蔡文傑再於同年5月8日11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提領1萬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字第1110022866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11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881號卷,第95-97頁;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第65、75、78-79頁)。
(二)告訴人、證人蔡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6、43-44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19頁)。
(四)被告臉書畫面資料、證人蔡文傑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蔡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1、46頁)。
(五)證人蔡文傑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8、45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7頁)。
(七)偵查報告及附件(見111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3-24、105-10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文傑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以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所涉詐欺案件:(一)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確定;(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16、21-33頁),然被告竟未因前案科刑處罰或經法院為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旁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目前懷孕中,被告從事防火漆噴漆工作,因工作關係在外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及變得之物釣竿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一組,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已經壞掉(見訴卷第79頁),本院認如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