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被 告 侯信宏 (原名侯文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釣竿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並無出售釣具捲線器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居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以暱稱「潘彥霖」,刊登「販賣釣具捲線器」之不實貼文,
適甲○○於同年5月3日某時看見上開貼文,遂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與乙○○聯繫後,乙○○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釣具捲線器給甲○○;
復於同日以Messenger暱稱「侯凱凱」,向不知情之蔡文傑購買價值1萬元之釣竿1支,並將蔡文傑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傑帳戶)資料給甲○○,請甲○○將釣具捲線器價金匯入至該帳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蔡文傑帳戶,乙○○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與蔡文傑見面,由蔡文傑交付販售之釣竿1支及現金3,000元給乙○○(
嗣後蔡文傑再於同年5月8日11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提領1萬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2字第1110022866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11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881號卷,第95-97頁;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第65、75、78-79頁)。
(二)
告訴人、
證人蔡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6、43-44頁)。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19頁)。
(四)被告臉書畫面資料、證人蔡文傑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證人蔡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1、46頁)。
(五)證人蔡文傑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8、45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7頁)。
(七)偵查報告及附件(見111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3-24、105-108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文傑為本件
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先前即曾以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所涉詐欺案件:(一)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拘役20日,均
緩刑2年確定;(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14-16、21-33頁),然被告竟未因前案科刑處罰或經法院為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旁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目前懷孕中,被告從事防火漆噴漆工作,因工作關係在外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及變得之物釣竿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一組,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已經壞掉(見訴卷第79頁),本院認如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