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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月2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拘提甲○○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1、7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2布003)、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7、31頁、毒偵卷第32、50-51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23日入戒治所,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110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6、57、5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