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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1將甲○○帶回派出所,於同日10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至14頁反面、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採蚵業、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