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霖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㈠被告陳俊霖
自白(警585卷第1頁至第6頁、警585卷第7頁至第10頁、毒偵562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4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5卷第14頁至第1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562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毒偵562卷第57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585卷第18頁至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585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585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毒偵562卷第67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毒偵562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7、99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4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工地從事鐵工,後因於工地摔落現受傷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扣案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