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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盈璋與沈○○因沈○○飼養之犬隻而生嫌隙,賴盈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沈○○住處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沈○○犬隻向其吠叫,心生不滿,持木棒毆擊該犬,沈○○見狀,至其住處取出附有刀鞘之鮪切1支,外出與賴盈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賴盈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揮打沈○○臉部,使沈○○眼鏡掉落至地上,致該鏡片、鏡框受損,不使用,之後賴盈璋又爭奪沈○○手中的鮪切,於爭奪過程中,賴盈璋將沈○○壓制在長椅上,之後始鬆手離去。賴盈璋前揭所為共造成沈○○受有左頭部外傷、右膝裂傷(傷口2.5公分)、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91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2日,我經過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飼養的狗一直對我吠叫並跑到我腳邊要咬我,案發時我再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手上拿棍子防備,我拿棍子打狗1下,告訴人從家裡跑出來罵我後,轉頭回屋裡拿出1支包著刀鞘的鮪切,因告訴人要持刀殺我,我在自衛的情況下無意間打到告訴人,我本來要打告訴人的刀,但角度偏了打到告訴人的臉,棍子飛出去,告訴人拿刀衝過來殺我,我就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將告訴人推到長椅上壓住告訴人,我想讓刀落下,但告訴人還是緊握刀子反抗,手一直往上提、刀鋒往上,我的手就被割傷了,告訴人也是因為這樣膝蓋才會割到,反覆這個過程2、3次,那段期間告訴人一直踢我肚子,為了防止告訴人繼續踢我,我就壓下去,結果告訴人最後喊救命2、3聲,我就放開她,我走回我家門口,手一直流血,我就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家有監視錄影,但影像有很多段都被刪除。告訴人先拿刀威脅我的生命,我是自衛,我承認有打到告訴人眼鏡,但眼鏡飛出去不一定會破掉,不是每副眼鏡都很脆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揮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眼鏡掉落至地上,致該鏡片、鏡框受損,不堪使用,後被告又爭奪告訴人手中的鮪切,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外傷、右膝裂傷(傷口2.5公分)、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17時20分聽到我的小狗慘叫聲,於是我出門見被告持小棒球棍,我質問他為什麼要打我的狗,因為見他手上有武器,我想說他先前有持刀攻擊我先生的員工還有里長,我就回屋子裡拿棍子出去與他理論,理論到一半他突然拿棍棒打我的臉部,我的眼鏡飛走摔壞了,之後我跌倒他就開始動手打我,當時被告要搶我手上的武器,紙板保護套脫落刀鋒露出後,我才發現我拿的是1把鮪切,因為刀鋒對著我,我為了防衛有拉被告頭髮與踢被告肚子,被告自己在搶刀子時劃傷他自己的手,我大喊救命他才放開我,我們各自回到屋內,我還沒報警警方就到場了,我有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驗傷,我受有左頭部外傷、右膝裂傷(傷口2.5公分)、腹部鈍挫傷等語(警卷第8-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4日17時20分在我力行街51巷17號住處前,被告拿小木棒打我家的狗,我很生氣,情急之下隨手從家裡玄關拿1支木棍出來,我當時不知道我拿的是1把刀,我們先吵架,我一直質問他為何打我家的狗,他可能吵不過我,就用木棒打我的臉,造成眼鏡飛出去,我眼鏡鏡片毀損鏡框歪掉,他開始搶我手上木棒,我才發現這是1把刀,後來他要把刀搶走,有把刀鞘打開,刀鋒對著我,我大喊救命,他才說要放手嗎,我們就一起放手等語(偵卷第47-55頁)明確。
 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監視器時間2022/11/14 17:44:45,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聽聞犬隻向其吠叫,17:44:47,被告轉身上前持木棒毆擊犬隻,17:44:53,被告看見告訴人開門,被告走向告訴人,兩人在門前對話,17:45:44,告訴人走出門口到自家前與被告爭論,17:45:47,被告與告訴人爭論期間右手持握1支木棒,17:45:51,告訴人與被告爭論期間右手持握1支附有紅色刀鞘之鮪切,17:47:41,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手持木棒、鮪切各1支在屋前持續爭論。17:47:41,被告手持木棒揮中告訴人臉上的眼鏡,眼鏡被碰飛,17:47:42,告訴人揮動鮪切反擊,被告見狀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17:47:44,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右手揮動木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舉起鮪切擋下,17:47:45,兩人各自揮動木棒及鮪切攻擊對方,被告右手木棒揮向告訴人頭部,手中木棒順勢甩脫,17:47:46,被告伸出雙手搶奪告訴人手持鮪切,告訴人以右手握鮪切刀柄、左手握刀鞘,被告以右手握刀鞘、左手握靠近刀柄部分之刀鞘,兩人以此方向相互拉扯,搶奪鮪切,17:47:48,兩人搶奪鮪切期間,告訴人坐在長椅上以右腳踢向被告右大腿部位,又再以右腳踢向被告腹部並持續與被告拉扯鮪切,17:47:50,告訴人往長椅方向後倒,與被告拉扯鮪切。17:47:52,被告以右手握住鮪切刀鞘,以左手肘及左前臂抵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扯起告訴人的左肩衣服,將告訴人壓制在長椅上,告訴人被壓制在長椅上時,告訴人以左手握住鮪切刀柄,被告以右手握住鮪切刀鞘,17:47:53,被告以左手抵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坐在長椅上呈現後倒掙扎的狀態,17:48:02,兩人開始互相拉扯頭髮,17:48:04,告訴人開始用右腳抵住被告身體抵抗被告之壓制,17:48:11,告訴人用雙腳踢被告身體抵抗被告之壓制,17:48:14,兩人仍持續拉扯此的頭髮,告訴人並持續用腳踢被告身體,17:48:22~17:48:23,停止拉扯彼此頭髮,兩人仍持續各自握住鮪切刀鞘並且均呈現相當用力的狀態。17:48:24,告訴人以右腳踢向被告腹部,17:48:25,被告將鮪切刀鞘往後拉,鮪切刀身露出,告訴人隨之自長椅被拉起站立,17:48:26,被告左手握住鮪切刀柄、右手握住鮪切刀鞘,告訴人右手握住鮪切刀柄、左手握住鮪切刀鞘,鮪切距離告訴人較近,距離被告較遠,兩人均同時施力,被告將告訴人推往長椅方向後退,17:48:28,告訴人又再次坐在長椅上,兩人持續搶奪鮪切,被告往前進,告訴人往後退坐在長椅上,被告左手握住刀柄、右手握住刀鞘,告訴人右手握住刀柄、左手握住刀鞘,雙方互相施力抵抗,鮪切距離告訴人相當近,17:48:34,告訴人用力將鮪切推離自己遠一點,推至距離兩人的中間位置,17:48:37,被告下半身向後退,告訴人左腳踢向被告,17:48:39,告訴人右腳踢向被告,被告仍握住鮪切刀柄刀鞘往前推,同時身體繞至告訴人的右腿外側持續將鮪切往告訴人推,17:48:48,被告左手握刀柄、右手握刀鞘,告訴人右手握刀柄、左手握刀鞘,告訴人背靠在牆壁上,雙方僵持住,鮪切停在同一位置,17:49:16,被告右手握刀鞘、左手自刀柄鬆開,告訴人左手握刀鞘、右手握刀柄,17:49:20,被告右手自刀鞘鬆開,告訴人開始將鮪切刀身收進刀鞘,17:49:21,被告將左手張開,掌心朝監視器,虎口張開,右手指著左手虎口處對告訴人說話,左手虎口呈現紅色受傷的狀態,17:49:24,被告去撿掉落在地上的木棒,往被告家的方向走,告訴人仍在將鮪切刀身收進刀鞘,17:49:28,被告離開畫面,17:49:31告訴人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本院卷第49、55-8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木棒揮中告訴人臉上的眼鏡,使告訴人眼鏡掉落至地上,又持木棒揮向告訴人之頭部,之後被告又爭奪告訴人手中的鮪切,以雙手持握鮪切刀柄刀鞘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於爭奪過程中,被告將沈○○壓制在長椅上,之後始鬆手離去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像有很多段被刪除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播放過程畫面秒數連續進行,並無停格或秒數呈現不規則的情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可見上開監視器光碟並無經過刻意剪輯之情事,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被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㈢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之同日18時1分許即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左頭部外傷、右膝裂傷(傷口2.5公分)、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所指訴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遭被告攻擊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另參以案發後告訴人所配戴眼鏡已呈鏡架歪斜、鏡片脫落之狀態,亦有告訴人之眼鏡受損狀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證遭被告傷害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及遭被告毀損眼鏡致令其鏡片、鏡框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節經過,應與事實相符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如前勘驗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有將鮪切抽出刀鞘之舉動,係因被告揮動木棒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才揮動附有刀鞘之鮪切阻擋反擊,則告訴人之反擊係可歸咎於被告先行持木棒攻擊之尋釁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持刀要殺伊,伊自衛反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手持木棒揮中告訴人臉上的眼鏡」、「被告右手木棒揮向告訴人頭部」、「被告以右手握住鮪切刀鞘,以左手肘及左前臂抵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扯起告訴人的左肩衣服,將告訴人壓制在長椅上」、「被告以左手抵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坐在長椅上呈現後倒掙扎的狀態」、「被告左手握住鮪切刀柄、右手握住鮪切刀鞘,告訴人右手握住鮪切刀柄、左手握住鮪切刀鞘,鮪切距離告訴人較近,距離被告較遠,兩人均同時施力,被告將告訴人推往長椅方向後退」、「告訴人往後退坐在長椅上,被告左手握住刀柄、右手握住刀鞘,告訴人右手握住刀柄、左手握住刀鞘,雙方互相施力抵抗,鮪切距離告訴人相當近」,足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並非消極阻擋與閃躲之動作,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被告既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門外尋釁,且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毀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鮪切1把,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