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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林羽庭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22分許,因與男友吳○○發生爭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吳俊賢獲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雙方爭吵事故,林羽庭情緒激動,不願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並衝到車道稱「被車撞死剛好」等語,開始咆哮員警,警員吳○○為制止林羽庭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即上前阻止林羽庭,此時林羽庭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拳、腳踢等方式攻擊警員吳○○,並以嘴咬警員吳○○右後胸壁,造成警員吳○○受有右後胸壁瘀腫破皮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羽庭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即警員吳○○的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三)照片20張、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因與男友吵架,且酒後亂性,因而失控以揮拳、腳踢及嘴咬等方式攻擊到場處理的警員,使警員受傷,其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公權力行使的程度,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受傷的警員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嘉簡卷第21頁),態度尚佳,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目前8歲,被告現從事摩店櫃台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月休4天,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受傷的警員成立調解,賠償3萬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得到相當的教訓,而無再犯的可能性,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羽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拳腳攻擊、嘴咬告訴人即警員吳○○,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論,茲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嘉簡卷第23頁),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件認定有罪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