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偉與
告訴人姜冠廷、吳俊逸是同事。被告蘇政偉因不滿
告訴人吳俊逸對告訴人姜冠廷談論伊之現況,而遭告訴人姜冠廷議論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姜冠廷住處前,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姜冠廷及告訴人吳俊逸,致告訴人姜冠廷受有左側耳及肩膀與手腕部挫傷;告訴人吳俊逸受有左骨盆及左眼眶挫傷、右額頭擦傷及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