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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崑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1月7日20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崑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7至82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
  、79至80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然並未提供「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手機等聯絡方式,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