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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良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民A133)。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