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民A133)。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