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是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兩人因事起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騎樓,以手、腳與
告訴人拉扯、互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肢(手掌及膝蓋、腳踝處)多處紅斑之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品牌HTCU11,白色)往地上甩,致使該手機螢幕破裂,機身裂開,致使該手機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