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被 告 黃雨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雨立與
告訴人沈明堂為鄰居關係,兩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號前空地,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側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