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被 告 邱崇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8),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42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參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崇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纖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溢與張嘉纖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邱崇溢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邱崇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嘉纖,致張嘉纖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邱崇溢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嘉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並沒有要告被告妨害自由等語;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
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