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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8),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崇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邱崇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溢與張嘉纖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邱崇溢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邱崇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嘉纖,致張嘉纖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崇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嘉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要告被告妨害自由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