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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乙○○為丙○○表姊,甲○○、乙○○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丙○○找其租客麻煩,即先以電話與丙○○發生爭執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許,偕同甲○○一起前往丙○○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之住處前理論,甲○○並攜帶甩棍至丙○○住處門口,乙○○、甲○○在現場與丙○○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揮打丙○○,乙○○則在旁叫囂,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甲○○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我今天就打電話!今晚別跑!你如果報警!別跑!」「現在我也叫台北的人過來」「幹你娘,讓你看看誰比較大尾」「這樣我叫朋友來沒關係!!我找四角大仔你找人也沒關係」「沒關係要不過也可以啦!晚上我會來啦!」「你說不可以動手?狗有選擇嗎?幹你娘講這個!我就是把你當狗打啦!」「幹你娘,早知道我就拿小武士來就好,拿武士刀出來…當作我沒有嗎?幹你娘,拿兩粒子彈來」「ㄅㄧㄤˋ兩聲,幹你娘哩,哪個敢過來」「ㄅㄧㄤˋ兩聲大家就乖乖的啦,像對付建德那樣啦,大家就乖乖的啦」等語,並當著丙○○之面撥打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阿丸喔?阿丸喔?我在嘉義啦,你今晚叫那個誰過來,好,拿進口給我,拿進口的給我啦」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乙○○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且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有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揮打告訴人一事並非預料中之事,且被告甲○○使用之甩棍係本來就放在車上的,在現場告訴人先出手,且態度讓人感到生氣,其僅係在旁邊看,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因係被告乙○○之夫,故與被告乙○○一同去告訴人住處亦為合理,而因被告甲○○較為衝動,在當下因受告訴人挑釁與不認錯才會出手攻擊,此突發狀況並非被告乙○○可得預見。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乙○○在被告甲○○與告訴人衝突時,亦無趨前或作勢毆打,僅在旁期糾紛結束,被告甲○○亦未曾指稱被告乙○○有何指示,是不論主觀或客觀行為均為被告甲○○自發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請為被告乙○○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坦認有為傷害、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在警詢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93頁、第10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錄音譯文2份、證人丙○○之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173頁;偵字第11199號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信為真實。
(二)本案係因被告乙○○先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乙○○始找被告甲○○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然因在現場仍爭執不斷,被告甲○○即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被告乙○○亦在現場,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節,經證人即被告甲○○供陳在卷(警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警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93頁、第106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傷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監視器錄影及現場錄音光碟存卷可憑,並且為被告乙○○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乙○○與甲○○會一同前往證人丙○○住處,起因係被告乙○○與證人丙○○在電話中有口角,被告乙○○主動向證人丙○○表示要去找證人丙○○理論一情,經被告乙○○在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3頁),可徵本案糾紛起因主要係在被告乙○○與證人丙○○間,被告甲○○則係因被告乙○○為其妻,始一同前往。而在現場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手持甩棍一節,亦經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乙○○與證人丙○○之糾紛經由電話中仍無法解決,尚由被告乙○○主動表示要至證人丙○○住處理論等情可知,此間之紛爭非小,則被告乙○○與甲○○係要去找證人丙○○理論,被告乙○○在見被告甲○○手持甩棍前往證人丙○○住處大門時,已難認對於被告甲○○在雙方理論過程中會持甩棍揮打證人丙○○一節諉為不知。
(五)而發生衝突過程中,現場鄰居有聽聞聲音,出來制止糾紛,並見及被告甲○○攻擊證人丙○○時,被告乙○○在場叫囂等節,經在場證人陳志忠、陳德發、呂敏鴻、葉金釵、高淑玲在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乙○○在被告甲○○揮打其時,有要被告甲○○繼續打等節相符(偵字第7277號卷第93頁)。佐以現場攝錄到被告甲○○在以甩棍揮打證人丙○○過程中對證人丙○○稱「來!會痛嗎(台語)!會痛嗎(台語)會痛嗎(台語)!」「痛不痛」等語,被告乙○○亦在場嚷嚷「來啊,再來啊,來啊,去啊,再來啊,來啊,來,繼續,不要停」「不要跑啊!不要跑啊!」等語,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以甩棍揮打證人丙○○之行為係予以附和,並且有要被告甲○○不要停,要證人丙○○不要跑走等情。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清楚可見被告甲○○以甩棍揮打證人丙○○時,被告乙○○有跟隨被告甲○○腳步往證人丙○○方向前進,且手有插腰、手指向證人丙○○方向等較具主動、指責之動作,反均未見有何勸阻、制止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61至166頁)。而被告乙○○復在被告甲○○揮打證人丙○○時,見有其餘街坊鄰居出來制止時表示:姓呂的與姓陳的沒有關係,不要干涉等類似語句,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告甲○○、證人陳德發、葉鳳琴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5頁;偵字第7277號卷第94頁、第137頁)。是在案發之際,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係與被告甲○○一起在處理與證人丙○○間之糾紛,始會要其餘不相關之鄰居不要插手,自已足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證人丙○○行為係有所認同,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甚明。
(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護),惟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並不以事先謀議、規劃、討論為限,亦不以彼此明白表示一同為之始為共同正犯,承如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參,是縱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在一開始籌劃討論要共同傷害證人丙○○,被告乙○○本人亦無自己出手傷害證人丙○○,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並無任何趨前之動作,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中所附截圖有所不符,自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空言辯稱未下手故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證人丙○○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等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0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被告甲○○犯行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被告乙○○對告訴人與被告乙○○租客之糾紛(被告乙○○認告訴人不滿其租客所飼養之狗會嚎叫,告訴人因此毆打其租客之狗),有所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見面後衝突激升,被告甲○○即手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被告乙○○則在旁叫囂,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骨折等傷勢,被告甲○○復在離開現場時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復就被告2人所共犯傷害犯行部分,考量被告甲○○係負責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角色,然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則係為本案傷害事故起因之角色,卻在案發後認自身並未出手而毋庸負責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甲○○前有毒品案件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