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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銜、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張育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邱冠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另行審理)與阮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下稱臉書)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英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育銜、邱冠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育銜、邱冠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13742號卷,下稱警卷,第5-10頁;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偵卷,第63-73頁;112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卷,第103-104、115-122、139-140、151-158頁)。
(二)告訴人鄧英俊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柏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63-73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截圖照片、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0、41背、45-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證人許柏智、阮妍希所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詐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育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與父母、姊姊同住,姊姊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邱冠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CNC洗床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二人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69萬3,000元,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報酬均為得手金額之1成(百位數不計),故其等之報酬均為6萬9,000元,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04、121、140、158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