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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漢


            邱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高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邱啓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來時,與被告邱啓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劉高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車自由權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道路上,將甲車擋在乙車前方後(被告劉高漢涉犯強制罪部分,另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審結),復基於傷害他人、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被告邱啓昌所駕乙車駕駛座旁要被告邱啓昌下車,遭被告邱啓昌拒絕後,竟口出穢言「幹你娘」辱罵被告邱啓昌,足生損害於被告邱啓昌之名譽;並出手拉扯被告邱啓昌衣領,致被告邱啓昌上衣破損而不使用,且致被告邱啓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邱啓昌當下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劉高漢回罵穢言「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劉高漢之名譽。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高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被告邱啓昌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啓昌對被告劉高漢上開被訴部分、告訴人劉高漢對被告邱啟昌上開被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