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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宏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歐家宏、張明村(歐家宏部分本院拘提中、張明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先由歐家宏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員簡坤助向不知情之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林清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格租用本案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並由歐家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朱宏揚引導砂石車(35噸重)將營建混合物(磚石、瓦礫)及來自張明村之黑色不明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共計8車次,朱宏揚並負責聯繫不詳姓名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20日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平。簡坤助依林清田之請託,於109年9月20日9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監督歐家宏在本案土地所進行之整地作業時,發覺本案土地遭傾倒營建混合物(磚石、瓦礫)、黑色不明土方等物,且朱宏揚與挖土機司機「阿原」仍停留在現場,簡坤助即通知林清田到場,經林清田報警處理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嘉義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16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結果,發現原先堆置在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物(含磚石、瓦礫)、黑色不明土方均業已移除,僅留下數量不詳之營建混合物(含磚石、瓦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揚在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田、簡坤助所述相符(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45至49頁、第54至59頁),並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遭傾倒砂石及不明黑色土石方案會勘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委託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46頁;偵卷第35至4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家宏、張明村,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首次為本案行為,於本案犯案之時間點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均為營建混合物,經檢測尚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且於地主出面反應後,相關單位到場稽查前被告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是應認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即接受委託在現場負責引導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填平,所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且業已迅速移除,承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本案清理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同案被告歐家宏約定以2,000元代價在現場為上開引導動作,然同案被告歐家宏並未如實給付,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此與同案被告歐家宏在偵查中表示係要完工後才會給付報酬給被告一情大致相符(偵卷第96頁),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