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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歐家宏(拘提中)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簡坤助尋找承租之土地,經簡坤助帶看張騰鍠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後,其與朱宏揚、李昱彰(已歿)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歐家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朱宏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2時許,帶同朱宏揚前往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指示朱宏揚於翌(28)日4、5時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與李昱彰所聯繫,載運營建拆除混合物(夾雜石綿板、矽酸鈣板)及清淤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會合後,引導6輛曳引車駛至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將曳引車上之營建拆除混合物(共計320.64立方公尺)及清淤污泥(共計374.092立方公尺)清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宏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宏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6203號卷,下稱警卷,第10-15頁;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卷,第69-72、76頁;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卷,第133、143、148、152頁)。
(二)證人簡坤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騰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1、26-29頁;偵卷第69-70、72、82-83頁)。
(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巡查照片8張、110年4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提供現場照片7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嘉環稽字第1100009558號函暨所附面積概估說明及示意圖(見警卷第32-39、41-44頁;偵卷第41-58)。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7-49頁)。
(五)110年4月29日職務報告、110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39-140、150-1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歐家宏、李昱彰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聘於歐家宏,而與歐家宏、李昱彰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對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開堆高機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