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婉瑄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U」,在LINE商品社團刊登販售月光寶盒悠遊卡之不實訊息。黃○○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與邱婉瑄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商品,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由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入邱婉瑄向其友人李○○(業已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㈡於110年10月19日之不詳時間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U」,在LINE商品社團刊登販售星巴克限量馬克杯之不實訊息。適張○○於110年10月19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與邱婉瑄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商品,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3750元入上開臺銀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婉瑄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桃檢偵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76、110頁)、證人告訴人黃○○、張○○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39-40、71-72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及張○○提出滙款明細及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提出被告販售商品貼文網頁、被告使用LINE頁面、被告聯絡電話擷圖(見桃檢偵卷第49、61-69、89-103、105-115、207-209頁)
 ㈢告訴人黃○○、張○○之本院電話記錄各1紙,及被告提出匯款予告訴人黃○○、張○○之匯款記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85、87、113、115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犯罪事實㈡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