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濱因故欲前往謝平和住處理論,竟於民國86年6月4日18時許,攜帶短刀1把,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將謝平和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鐵捲門撞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謝平和之母謝蔡桂金見狀即下跪求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短刀下車架住謝蔡桂金之脖子並抱起謝蔡桂金身體原地繞圈,致謝蔡桂金心生畏懼而昏王文卿、蔡天住見狀前往勸阻,被告竟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復持上開短刀架住王文卿,並用手掐住王文卿脖子,王文卿為求自保,與被告爭奪上開短刀並將短刀奪下。被告心有不甘而懷恨在心,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王文卿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持武士刀猛砍王文卿頭臉部,王文卿見狀即持拖把抵擋,惟遭砍成三截,隨即跌到,被告見王文卿跌倒不罷手,仍繼續朝王文卿頭臉部猛砍,王文卿遂以右手抵擋而遭砍斷右手大梅指及砍傷右手第二指、第三指處,王文卿之父王新登出面勸阻,被告始罷手而未得逞。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等罪嫌,行為終了日均為86年6月4日。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述說明,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而依上開3罪之法定本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20年、3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10年、30年、5年。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本案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4日。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86年7月2日,將被告涉嫌上開各罪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案偵查,經該署於86年12月29日以86年度偵字第4676號起訴書對被告前揭罪嫌提起公訴。嘉義地檢署復於87年2月9日,將該案件移送本院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未到案,於87年5月21日對被告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9月期間。因此,本案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6月4日分別起算5年、20年、3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9月期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7月2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日(即87年5月20日,通緝當日算入前揭1年3日、5年、9月期間)止之期間共計10月19日,再扣除檢察官於86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翌日後至87年2月9日繫屬法院前1日之41日未對被告進行偵查之期間(即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不能停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93年6月12日(恐嚇部分)、112年3月12日(殺人未遂部分)、90年12月12日(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