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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珠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瑞珠因認其欠民國111年嘉義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陳文忠人情,為其所支持之陳文忠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後某日上午8、9時許,前往賴炎彬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0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賴炎彬行賄,並委託賴炎彬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張麗華、賴泊錞行賄,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6日嘉義縣議員第二選區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陳文忠,而向賴炎彬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3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賴炎彬知悉李瑞珠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以收受(賴炎彬所涉收受賄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8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炎彬未轉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關於李瑞珠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李瑞珠對該其餘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瑞珠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選偵21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51、78、82頁),並有證人賴炎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選偵284號卷第31至32、39至43頁),且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6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036號函檢附第20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4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84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選偵284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29、71至73頁),復有證人賴炎彬提出供扣案之賄賂款項3,000元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有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收受上開現金是透過被告私下與投票權人即證人賴炎彬見面交付及委託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第二選區第20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其交付賄賂與投票權人賴炎彬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被告對投票權人賴炎彬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委由賴炎彬轉知、轉交其餘投票權人,因賴炎彬未轉知、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即被告行賄意思均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是以1交付賄賂與賴炎彬之行為,而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其所為是就同種選舉,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部分已達於交付階段,部分仍在預備行求階段,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僅論以1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故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慮及候選人陳文忠對其有人情,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圖令候選人陳文忠當選,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經警移送由檢察官偵查時即知坦承犯行,而本案行賄之選舉為縣議員選舉,選舉之層級、規模非小,但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有如前述行賄行為,其於本案交付3,000元賄賂,其行賄意思與賄賂僅其中投票權人賴炎彬所獲知,至於其餘投票權人尚未經賴炎彬轉交或轉知,受賄之人數尚非甚眾,相對於縣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尚難認嚴重。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被告前未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犯行是初犯,且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故本院綜核前揭諸端事由與本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且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審酌被告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賴炎彬於偵查中將其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繳回而扣案,而其受賄部分,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繳回之賄賂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故上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