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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源


            何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第305號、第306號、第400號、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拓源因與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鄉○○○○○○○區○○號候選人鄭○○係多年好友,為使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單獨為下述(一)、(二)所示行為及經由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何龍共同為下述(三)所示行為:
(一)陳拓源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1、3「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魏○○、楊○○,賄賂魏○○、楊○○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鄭○○,並委請魏○○、楊○○將賄款交予渠等如附表編號1、3「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鄭○○,而魏○○、楊○○明知陳拓源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魏○○、楊○○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編號1、3「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因檢警機關接獲情資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魏○○、楊○○主動交出上開收受之賄款(魏○○、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拓源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謝○○行求其及其如附表編號2「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6票,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鄭○○,惟遭謝○○拒絕,而對謝○○僅止於行求賄賂,對謝○○上開有投票權之親屬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嗣因檢警機關接獲情資而查悉上情(謝○○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拓源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某處道路,交付7500元予與其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何龍,囑託何龍用上開款項以每一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向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支持第1號候選人鄭○○,何龍應允收下款項後,因誤將陳拓源告以之1號聽成11號,遂以為前述款項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111年嘉義縣○○○○○○○○○○區○○○號之候選人林○○,而與陳拓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4至5「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陳高○○、蔡○○,賄賂陳高○○、蔡○○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並委請陳高○○、蔡○○將賄款交予渠等如附表編號4至5「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而陳高○○、蔡○○明知何龍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高○○、蔡○○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編號4至5「預備行賄之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陳高○○、蔡○○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何龍自覺上開賄選行為不妥,向陳高○○、蔡○○收回上開交付之款項,並將之連同其餘尚未發放、行賄之3000元,一共7500元全數返回予陳拓源。而後何龍於111年11月22日警方因懷疑陳拓源有向其賄選買票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交付賄賂行為而接受裁判,警方始循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拓源、何龍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188至18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拓源、何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陳拓源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13至18、23至25、27至29頁,本院卷第41、187、194至196頁;何龍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112至11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1、187、196頁),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選偵183號卷第74至76、97至98、107頁),及證人謝○○、楊○○、林○○、陳高○○、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謝○○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171至176、185頁;楊○○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34至36、45至47、69至71頁;林○○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60至62、69至71頁;陳高○○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152至154、15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蔡○○部分見選偵183號卷第134至135、141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有魏○○、謝○○、楊○○、何龍指認被告陳拓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選偵183號卷第39至42、79至81、115至121、177至18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選偵183號卷第83至93頁,警9140號卷第42至47頁),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199號函檢附之候選人名單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戶籍之選舉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拓源自行對證人魏○○、楊○○提出賄賂及透過被告何龍對證人陳高○○、蔡○○提出賄賂部分,均經上開證人收受並允諾,被告2人此等部分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拓源對證人謝○○提出賄賂,惟遭證人謝○○拒絕,是被告陳拓源此部分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陳拓源交付賄賂予證人魏○○、楊○○時委託渠等轉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等各自有投票權之親屬,而渠等未為轉告、轉交部分;及被告陳拓源向證人謝○○行求賄賂時一併向其行求其有投票權之親屬遭拒部分;及被告陳拓源透過被告何龍交付賄賂予證人陳高○○、蔡○○時委託渠等轉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等各自有投票權之親屬,而渠等未為轉告、轉交部分;及被告陳拓源交予被告何龍之賄款中尚未發放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證人謝○○親屬部分)或交付賄賂罪(前述除證人謝○○親屬部分外),不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二)復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係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買票行賄罪,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拓源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證人陳高○○、蔡○○部分,與被告何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拓源就前揭述及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因屬預備犯,依上說明,爰不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何龍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魏○○、楊○○、陳高○○、蔡○○雖收受除自身1票500元以外其他親屬之賄款,然衡諸一般通念,渠等應僅係基於幫助其親屬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被告陳拓源、何龍有共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繼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拓源先後各次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行為及被告何龍先後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相同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第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何龍於本案犯罪後6個月內之111年11月22日,在警方因懷疑被告陳拓源有向其賄選買票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交付賄賂行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拓源、何龍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何龍部分應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拓源、何龍: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仍為本案上開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尚非至鉅,難認已直接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⒋本案係緣起於陳拓源為使好友鄭○○當選,除出資自行買票外,亦委託何龍為其買票賄選,何龍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何龍於覓得證人陳高○○、蔡○○向其等交付賄賂後,即覺得不妥而向其等收回上開賄款,可責性較陳拓源為低;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均已逾70歲,年事已高,及陳拓源自述高中肄業、現經營工廠從事眼鏡盒等產品之加工、已婚、育有4名小孩、罹患高血壓等疾病;何龍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3名小孩、罹患糖尿病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97頁之筆錄內容,及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陳拓源、何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拓源供稱自主買票,與常情不符,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人數非少,犯罪情節重大,認不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依檢警之蒐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陳拓源提供之現金係他人交付,檢察官推論被告幕後尚有上手,顯係臆測,被告陳拓源無法供出上手,難認說謊,自無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且被告2人本案賄賂之數額及買票之張數非鉅,顯非大規模賄選,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已達不可饒恕之程度,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效果,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應給予緩刑宣告之處,附此敘明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拓源、何龍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陳拓源褫奪公權4年、被告何龍褫奪公權2年。
四、關於沒收:
  末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拓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用以賄賂證人魏○○、楊○○及囑託其等轉交戶內親屬之賄賂2500元、1000元,均已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魏○○、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3500元賄賂於被告陳拓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拓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3000元,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被告何龍用以賄賂證人陳高○○、蔡○○及囑託其等轉交戶內親屬之賄賂暨所餘尚未發放之賄款共7500元,業經被告何龍向證人陳高○○、蔡○○收回後連同尚未發放之賄款全數返還予被告陳拓源,此部分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拓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
設 籍
預備行賄之對象
行求、交付賄賂時間
行求、交付賄賂地點
總計票數
行求、交付金額
收受、轉交情形
有無查扣
魏○○
嘉義縣○○鄉○○村○鄰○○○○○○○○號
魏○○同址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蕭○○、魏○○、魏○○、魏○○4人
111年10月某日
魏○○左址住處
5票
2500元
魏○○收受賄款後,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
已查扣
謝○○
嘉義縣○○鄉○○村○鄰○○○○○○○○號
謝○○同址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謝○○、邱○○、謝○○、謝○○、鍾○○5人
111年11月上旬某日
謝○○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工作場所
6票
3000元
謝○○拒絕收受賄款
未查扣
楊○○
嘉義縣○○鄉○○村○鄰○○○○○號之4
楊○○同址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林○○1人
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之某日
楊○○左址住處
2票
1000元
楊○○收受賄款後,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
已查扣
陳高○○
嘉義縣○○鄉○○村○鄰○○○○○號
陳高○○同址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陳○、陳○○、陳○○、陳○○4人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陳高○○左址住處
5票
2500元
陳高○○收受賄款後,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
未查扣
蔡○○
嘉義縣○○鄉○○村○鄰○○○○○號
蔡○○同址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蔡○○、蔡○○、何○○3人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蔡○○左址住處
4票
2000元
蔡○○收受賄款後,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
未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