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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尤敏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尤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山為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蔡政宜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前往壽天宮之某處路旁,向同村之選民尤敏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2,000元賄款,約定尤敏於選舉時,與同具選舉權之其夫李重慶投票給蔡政宜,尤敏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蔡政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文山、尤敏及被告蔡文山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並有照片指認、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調查卷第25頁、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予以論科。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
      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文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尤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蔡文山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承前開判決意旨,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文山就其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尤敏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蔡文山竟仍對於有投票權人為本案犯行,被告尤敏則收受被告蔡文山交付之賄賂,被告2人所為實均破壞選舉在民主政治上彰顯之上開意義,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非初遭調查之際即坦認犯罪,而係在偵查及本院坦認犯行。另衡及本案被告2人所為買票、賣票之票數及方式;兼衡其等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尤敏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查被告蔡文山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尤敏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大量買票等情節。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山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蔡文山及辯護人所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認被告蔡文山係為本案出資為行賄行為之人,在本案行賄金額、票數非鉅,以及本案犯行、情節、手段,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文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蔡文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公訴人雖以立法者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使法院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方式嚇阻賄選犯行,自可證賄選買票行為本質上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並認被告蔡文山對於行賄之動機未全盤托出等節,是認被告蔡文山部分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緩刑之制度目的係在使行為人有自新機會,減少自由刑之各項不利結果(例如行為人之家庭頓失支柱而產生社會問題、行為人反受其他受刑人負面影響,或出獄後不易回復正常生活等),且立法上已藉由設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外部性界限,對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與有責性高低有所區別及評價。易言之,犯罪行為縱應予譴責或不值寬待、原諒,然與是否適宜給予行為人暫免執行刑罰之悔過機會,究屬二事,緩刑宣告與否,審酌之重心毋寧在於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查被告蔡文山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經本院審酌本案行賄情節、票數、金額均非鉅,未必足以變動選舉結果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符合緩刑宣告之外部性界限,復佐以全案情節,以及被告蔡文山前未曾涉犯相類似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仍認應予被告蔡文山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
      ,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
      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
      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
      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文山交付被告何尤敏之賄款,經被告尤敏交出並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蔡文山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尤敏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