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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琳


            蘇信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信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信雄為求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林岱杰順利當選,竟夥同其配偶謝沛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蘇信雄提供資金、謝沛琳出面行求、交付賄賂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接續行求或交付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委託其等收下後,將部分款項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要求其等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支持林岱杰,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投票權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其餘家屬;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投票權人拒絕收下賄款,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到案說明,渠等供出上開案情,警方並經洪彩雲之同意,扣得現金4,000元,而知前情。
二、謝沛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6日傍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2住處,自陳月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收受賄款1,000元,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周榮茂。嗣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謝沛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琳、蘇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171選偵卷第5至9頁、第13至14頁;214選偵卷第113至115頁;481選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受行求、受交付賄賂者李家棋、洪彩雲、羅吳秋端、鄭美色、陳月娥、張柏卿、證人即交付賄賂者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6頁、第32至35頁、第51至66頁;214選偵卷第13至23頁、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8頁;481選偵卷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22頁;171選偵卷第53至56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0頁、第91至9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8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84頁、第86至97頁、第101至110頁;171選偵卷第19至22頁、第57至63頁、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信雄負責提供匯款資金來源,被告謝沛琳則負責尋找熟識鄰里、人脈,作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其等間具有交付賄賂罪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部分該當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謝沛琳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證人李家稘、洪彩雲、羅吳秋端、鄭美色、陳月娥、張柏卿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足徵被告2人對前揭證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謝沛琳所為,分別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信雄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等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沛琳所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舉動,均係為嘉義縣縣議員選舉中相同之候選人助選,其行為係於相近期間實施、行賄之地區復屬相近。可認被告2人係接續對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屬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四)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謝沛琳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收受賄款同意行使一定投票權,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等近5年內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賄款額度、被告2人反悔後主動向選民收回賄款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2人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被告謝沛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家管,3.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尚可、須扶養母親、婆婆之經濟狀況;被告蘇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務農種稻米,3.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尚可、須扶養母親、岳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沛琳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及時收回賄選款項,審酌其等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非鉅、所涉賄選金額不高,惡性均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均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被告蘇信雄部分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蘇信雄本案提出賄選之金額共計僅2萬餘元,此經被告蘇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其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交付之賄款實非其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又細譯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自難被告蘇信雄屬於結構性買票之樁腳,即遽然剝奪被告蘇信雄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公訴意旨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六)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信雄出資委託被告謝沛琳交付予附表所示證人收受之賄賂共計2萬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蘇信雄宣告沒收;又其中之賄賂1萬8,000元未扣案,故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沛琳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謝沛琳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另案被告陳月娥(行賄者)之案件尚未審結,故未對此部分賄款諭知沒收,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謝沛琳宣告沒收之,然因未扣案,故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人
行、受賄時間
行、受賄地點
投票權數/賄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家稘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7李家稘住處
4票/4000元(交付後收回)

2
洪彩雲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9洪彩雲住處
4票/4000元(已扣案)
3
羅吳秋端
111年10月間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5羅吳秋端住處
4票/2000元(交付後收回)
4
鄭美色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2鄭美色住處
3票/3000元(交付後收回)
5
陳月娥
111年10月底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9陳月娥住處
3票/3000元(交付後收回)
6
張柏卿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6張柏卿住處
4票/4000元(交付後收回)
7
蘇有生
111年1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底)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4蘇有生住處
1票/1000元(尚未交付)
8
蕭惠心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41蕭惠心住處
1票/1000元(尚未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