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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自白(本院卷第63頁)。
 ㈡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警101卷第5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101卷第2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81卷第8頁至第1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警642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㈢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有罪在案,仍執迷不悟再為本案犯行更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現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護理師,獨居,經濟狀況普通,因負債遭強制扣薪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起訴書誤繕為黃淑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不詳方式招募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範A01台報財經俱樂部」群組,再以LINE暱稱「IMC客服008」向黃淑芬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並註冊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丁○○照對方指示存錢進帳戶投資股票,對方再向其佯稱「金管會有查到不合法資金存到資金託管帳戶,需要付保證金才能把錢拿回來,否則帳戶會被清空」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1年8月23日調查筆錄(警642卷第3頁至第5頁)。
②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2卷第7頁至第21頁)。

 2
【移送併辦】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APP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8月24日調查筆錄(警101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②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01卷第16至第18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01卷第21頁至第50頁)。
 3
【移送併辦】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藉乙○○自行加入其等所成立之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機會,向乙○○佯稱「依指示從『IMC-Trading』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警101卷第53頁至第54頁) 。
②乙○○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警101卷第55頁至58頁)。
③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警101卷第59頁至第100頁)。
④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01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4
【移送併辦】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藉甲○○自行加入其等所成立之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名稱為老範A01台報財經俱樂部)機會,向甲○○佯稱「依指示從『IMC-Trading』APP投資股票,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得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及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1年8月8日詢問筆錄(警481卷第1頁至第2頁)。
②甲○○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警481卷第3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481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④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81卷第20頁至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