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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5010號、第5436號、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翰品酒店」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1萬元報酬與丑○○。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丑○○自白(本院卷第103頁)。
 ㈡客戶基本資料(警913卷第127頁)、本案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警913卷第130頁至第140頁)、本案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警901卷第31頁至第50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警501卷第75頁至第9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警502卷第43頁至第64頁)、客戶往來資料(偵504卷第71頁至第9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71D卷第23頁至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676卷第77頁至第80頁)。
 ㈢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與祖母、叔叔同住,家境普通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取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436號),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5850號),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經由https://bairdzd.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3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警913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3卷第11頁至第29頁)。
③丁○○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警913卷第30頁至第4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
附表編號4】
 2
癸○○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思雨」、「客服-1311」等帳號,向癸○○佯稱「經由貝爾德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111年9月19日調查筆錄(警913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3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③癸○○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警913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5】
 3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某LINE帳號向戊○○佯稱「經由BAIRD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4萬9800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警913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②戊○○11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警913卷第56頁至58頁)。
③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3卷第59頁至第86頁)。
④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截圖照片(警913卷第87頁至第10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6】
 4
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周昱婉」、「貝爾德客服8818」、「景順證券吳小珍」、「林依雲」等帳號,向辛○○佯稱「經由景順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3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①辛○○111年9月7日調查筆錄(警91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3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7】
 5
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等帳號,向子○○佯稱「經由貝德爾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分別轉帳9萬9980元、10萬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子○○111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警901卷第3頁至第5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1卷第7頁至第11頁)。
③子○○之匯款明細截圖、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帳戶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01卷第1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2】
 6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等帳號,向己○○佯稱「經由貝德爾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臨櫃存入4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偵5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1頁)。
③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轉帳結果明細、帳戶資訊(偵504卷第65頁至第6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1】
 7
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等帳號,向壬○○佯稱「經由貝德爾baird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臨櫃存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111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警401卷第3頁至第5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01卷第7頁至第13頁)。
③壬○○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BAIRD平台截圖(警401卷第15頁至第4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2452號、第3728號、第408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3】
 8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向丙○○佯稱經由「Baird」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9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警501卷第5頁至第7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貝爾德投資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交易結果明細(警501卷第9頁至第21頁)。
③丙○○與「怡婷」聊天紀錄(警501卷第23頁至第7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9
庚○○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陳雪媛」,向庚○○「佯稱經由貝爾德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帳5萬10元、9萬9990元、9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警502卷第3頁至第5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出金入金明細(警502卷第7頁至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秀雯」、「楊鴻光」、「王語彤」邀甲○○加入LINE「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佯稱「投資股票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9萬9800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警371D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甲○○11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警371D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③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71D卷第170頁至第208頁)。
④甲○○之轉帳交易明細、BAIRD投資平台截圖、甲○○與LINE暱稱「陳秀雯」、「楊鴻光」、「王語彤」之對話紀錄(警371D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邀乙○○加入「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群組,向乙○○佯稱「投資股票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2分、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1分、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11時46分、12時5分,分別轉帳及匯款4萬13元、23萬元、3萬元、1萬元、26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警4502卷第3頁至第10頁)。
②乙○○11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警4502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2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④乙○○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502卷第19頁至第3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