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瀅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如附表編號1「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欄「10時36分」,更正為「10時39分」,且證據補充「被告賴瀅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賴瀅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
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程炳松遭詐騙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獨居,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獲得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是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瀅如前因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含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賴瀅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程○松,致程○松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第一層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自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以賴瀅如名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內,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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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瀅如)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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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件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出賣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證件資料,致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及個
人證件資料進行高達200萬元之詐欺、洗錢,此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Mai Coin帳戶訂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5千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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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17日20時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協助操作投資,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4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易民)
| 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賴瀅如玉山銀行帳戶 | 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以繳費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150萬元、4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賴瀅如名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購買泰達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