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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銘知悉工作內容係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郭文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李建銘。再由自稱「wm智能攻略」之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操作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軟體,在不詳的臉書社團,貼文有程式能破解九州娛樂城並從中獲利的廣告,許○興信以為真,以LINE的通訊應用程式,與「wm智能攻略」聯絡,「wm智能攻略」對許○興詐稱必須存錢才能將獲利提出來云云,使許○興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李建銘再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3分許、18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李建銘再全部款項交予該成年人,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詐欺許○興,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43至50頁),核與被害人許○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有詐欺車手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提領晝面、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7至23、31、35、37、39至41、43、45、47、51至5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該成年人,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成年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其他帳號,且被告自陳不知道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指示其提領款項,及被告交付贓款之該成年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是被告交付款項予他人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被害人部分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但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且本案被告係依照他人指示而負責提款、交款等分工事項,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1、44頁)。
四、又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該成年人,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是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指示其提領款項,及被告交付贓款之成年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並非確有實際親身接觸2個不同之人,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該成年人以外之人有所接觸或聯繫,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被害人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及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用被害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將領得贓款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輕鋼架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有1個哥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獲利為2,000元。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