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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陳宥瑄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9985號、第11655號、第11918號、第12505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2508號、第125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劉彥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晉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彥緯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成員有「黃宜民」、「小杜」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彥緯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在案),擔任負責管理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及收水,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110年12月22日,劉彥緯透過友人之子戴晉宇(無證據證明戴晉宇知情)之介紹,在新北市三重集美街、重新路口的85度C咖啡廳認識乙○○,而當場招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且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獲乙○○應允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而取得乙○○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隨後劉彥緯、乙○○、「黃宜民」、「小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為追加起訴,而檢察官僅追加起訴乙○○,故劉彥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隨後,乙○○便依劉彥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至永豐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取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將前揭贓款全數提領完畢(各次詳細之提領方式、時間、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上繳給劉彥緯並層轉給「小杜」,以此手法移轉詐欺贓款,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彥緯、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359卷二24至26頁、本院金訴359卷三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彥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固坦承有依被告劉彥緯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劉彥緯說是做代購、精品包包生意,帳戶是供客戶匯款用,要我領錢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彥緯部分:
  被告劉彥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金訴359卷二16至17頁、本院金訴359卷三62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乙○○、證人戴晉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金訴359卷三34至36頁、偵緝卷299頁),並有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5602卷45至50頁、偵11655卷22至3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緯之犯行,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行為(含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提供後親自領取暨轉交贓款、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等)各節,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金訴359卷一73頁、本院金訴359卷二21頁、本院金訴359卷三62頁),並有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乙○○跟戴晉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警5602卷45至50頁、偵11655卷22至30頁、本院金訴359卷二87至109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行為時已知所領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⑴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彥緯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乙○○說這個領錢的工作有風險,她沒有問我到底有什麼風險,也沒有問是否合法。那是上面交代講說有風險,就是指擔任人頭帳戶的風險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三43頁)。參以被告乙○○到庭自承:被告劉彥緯說他有前科沒有辦法申辦帳戶,我當時也沒有立刻答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我本來有在懷疑,覺得這個錢蠻好賺的,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一74至75頁)。互核上揭證(供)述,被告乙○○在答應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前,在與被告劉彥緯討論的過程中,就已經知道這樣的工作,與獲得之報酬相比,所付出之勞力、心力甚低,應該沒有這麼好的事情,該行為應涉及不法,必須承擔擔任人頭帳戶的風險。
   ⑵被告乙○○每次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前之當日早上,被告劉彥緯都會指示被告乙○○先將小額款項存入帳戶或從帳戶提出(視當日的工作是提領哪個帳戶內之款項而定),有時還會當日存入後再立刻將該小額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劉彥緯供陳(證)在卷(偵緝卷167頁、本院金訴359卷三48頁)。而依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除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第1次開始提領款項前,係於前1日(即23日)19時55分先存3,000元,並於當日(即24日)6時55分提領2,000元外,其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14日提領款項前之當日早上,確分別存入485元、985元、500元(警5602卷45至50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提領款項前之當日早上,亦先提領1,000元,於111年1月18日提領前之當日早上,更先存入980元、提領2,000元,復存入1,000元、提領1,000元(偵11655卷22至30頁)。由此足見被告乙○○、劉彥緯上揭說詞非虛,而可採信。被告劉彥緯之所以如此指示被告乙○○,就是要測試被告乙○○之金融帳戶能不能正常領錢乙節,業據被告劉彥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本院金訴359卷三48頁),這樣的說法,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金融帳戶遭被害人報案而被凍結,致所騙之贓款無法順利領出,而所為之事前準備作業相同。另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被告乙○○於事前既已知悉提領本案款項是有風險的,提領款項前更被要求必須先測試帳戶還能不能正常使用,以其行為時已29歲,曾在酒店、火鍋店上班(本院金訴359卷一73頁、本院金訴359卷二21頁、本院金訴359卷三64頁),非初入社會且懵懂無知之人,而係具有相當之人生及社會歷練,應可輕易察覺該行為確涉及不法,且應與詐欺有關,實不能諉稱不知。
   ⑶被告乙○○名下之永豐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2時8分便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玫邑(現已更名為林欣盈)向警方報案,而遭警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警1752卷9頁),而被告乙○○在本案最後一筆領款之時間亦係111年1月19日0時9分(詳附表)。是以,被告乙○○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遭凍結後,更應可確認其所為之行為涉及不法。然而,被告乙○○在得知帳戶遭凍結後,並未因此而質問被告劉彥緯或跟被告劉彥緯鬧翻,反而仍向被告劉彥緯表示還想賺錢,之後更再依被告劉彥緯之指示,陪同陳曉青去領錢等情,業據證人劉彥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金訴359卷三47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自陳後來「黃曉明(:被告劉彥緯的telegram暱稱)」要其陪其他人去領錢,最後於111年1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的富邦銀行跟陳曉青一起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偵11918卷14頁、16頁、偵緝卷42頁)。由被告乙○○在帳戶遭到凍結後,非但未跟被告劉彥緯鬧翻,反而仍繼續參與其中,陪同其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舉止觀之,更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前就已經知道是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帳戶被凍結本來就是其預料中所應承擔之風險。
  ⒊被告乙○○應有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就犯罪組織參與者,定有罪刑之處罰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即應適用上揭條例規定論處罪刑。
    ⑵查本案除被告乙○○、劉彥緯外,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黃宜民」、「小杜」及其他依被告劉彥緯指示領錢之人員。此外,另有以話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人。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且有詐騙、領款、收款等細緻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欺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以獲取犯罪所得,這樣的組織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乙○○在依被告劉彥緯指示領款前,已明確知悉該集團尚有其他人。因此,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並有與渠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自亦可認定。
    ⒋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22日跟被告劉彥緯在咖啡店正式認識後,即於110年12月24日1次提領300萬元(詳附表編號1),且直至111年1月19日這段期間,每次所提領之款項,少則8萬元,多則440萬元,平均每次提領200餘萬元,可見其係在不到1個月之密集時間內,多次提領鉅額款項。倘被告劉彥緯係經營正當、合法生意,且控管上揭龐大之金流,衡情怎麼會放心委由甫認識之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如此鉅額之款項?此舉已有可疑之處。況且,經營這樣的生意,縱使有提領現金之需求,也理應會有一個固定之營業處所,不但方便且安全,然被告乙○○每次代為提領款項前,卻係與其他幫被告劉彥緯領錢的人一起在約定的咖啡店集合,再聽從被告劉彥緯分派工作,領款後再拿回咖啡店給被告劉彥緯收受,此節亦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偵緝卷166至167頁、本院金訴359卷三35頁),核與證人劉彥緯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金訴359卷三45至46頁)。凡此種種,均可以知悉上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商業行為大相逕庭,以被告乙○○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果不其然,被告乙○○亦坦言雖然被告劉彥緯說是在做精品包包代購,但其懷疑被告劉彥緯說話的真實性,為何被告劉彥緯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偵緝卷46頁),足見縱使依被告乙○○之辯解,其於行為前亦已確實察覺到被告劉彥緯之說詞有疑,其卻仍貪圖能快速賺取金錢,而參與其中,故其辯稱自己僅係單純受騙,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在與被告劉彥緯接觸之過程中,已明知被告劉彥緯指示其提領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已超過3人,其卻仍分擔其中部分之提領行為,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加入的係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型)。其中移轉變更型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事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經被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全數提領完畢,並於當日轉交給被告劉彥緯,再由被告劉彥緯層轉給「小杜」等人,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亦足認渠等所為之移轉,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使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甚明,故被告劉彥緯、乙○○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彥緯、乙○○、「黃宜民」、「小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彥緯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上開犯行應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劉彥緯、乙○○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劉彥緯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6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劉彥緯、乙○○所犯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劉彥緯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未在本案審理範圍)。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劉彥緯、乙○○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求可輕鬆獲取報酬,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劉彥緯在本案負責管理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在本案可責性較被告乙○○高,且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損害;復考量被告劉彥緯於109年、110間,就曾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犯多次詐欺犯行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於110年年底、111年初再度犯下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劉彥緯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9卷三64頁)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乙○○在本案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被告劉彥緯為低,另審酌其所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於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損害;復考量被告乙○○行為時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9卷三64頁)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劉彥緯、乙○○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等語(偵緝卷261頁),惟因卷內證據無法區分各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只能認定被告劉彥緯每日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又本案被告劉彥緯參與之日期共計5日,因此共計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彥緯固供稱被告乙○○之報酬是實際提領金額之2%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二17頁、本院金訴359卷三40頁),惟被告乙○○自偵查以還,均供稱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日報酬為2,000元(偵緝卷166頁、本院金訴359卷三34頁),而依被告乙○○與戴晉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晉宇在向被告乙○○介紹被告劉彥緯所提供之工作時,亦係表示「薪資一天是2千」(本院金訴359卷二87頁),故尚難認被告乙○○所述為虛。又卷內也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劉彥緯前揭所述為真之證據,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只能認定被告乙○○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另本案被告乙○○提領款項之日期共計6日,而共計獲得1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彥緯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只需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且所謂「首次」並不以事實上之首次為限,只要有繫屬在先之法院就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予以評價過,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已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彥緯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現上訴中),而從被告劉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上開案件乃係於111年9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較本案於111年12月8日繫屬之日為早,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劉彥緯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亦係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特別載明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原因。再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彥緯因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即,就被告劉彥緯在同一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該同一案件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處有罪在案,本案檢察官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晉宇與被告劉彥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由被告戴晉宇偕同被告乙○○至某咖啡廳與被告劉彥緯洽談,共同招募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戴晉宇與被告劉彥緯、乙○○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詐欺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後(附表編號6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戴晉宇便會因被告乙○○每次提領贓款,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因此認被告戴晉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晉宇、劉彥緯、乙○○之供述、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戴晉宇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被告乙○○,讓被告乙○○跟被告劉彥緯認識,且被告乙○○最後有依被告劉彥緯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所述犯行,辯稱:被告劉彥緯是我媽媽的朋友,他問我身邊有沒有缺工作的朋友,我就介紹被告乙○○去他那邊工作,我不清楚被告劉彥緯所稱之工作內容,我請被告乙○○自己去跟被告劉彥緯當面了解,再自己決定要不要做,我沒有因此從被告劉彥緯那邊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戴晉宇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介紹被告乙○○至某咖啡廳與被告劉彥緯洽談工作,而被告乙○○最後即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被告劉彥緯指示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各節,業據被告戴晉宇坦認在卷(本院金訴359卷二72至74頁),並有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劉彥緯、乙○○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客觀上既係透過被告戴晉宇之介紹而加入被告劉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從事領錢之車手工作,則本案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戴晉宇在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劉彥緯所稱之工作即係從事不法之詐欺行為,以及被告戴晉宇在被告劉彥緯、乙○○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有無為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犯之詰問,始能採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乃係基於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詰問權而來,與共犯之自白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到庭證言:當初是被告戴晉宇先來問我,說他想賺錢,我說你要做或幫忙找人都可以,要做什麼事我都有跟他們說。之後被告戴晉宇介紹被告乙○○進來,在被告乙○○開始領錢後,我有給被告戴晉宇錢,前前後後有給他9萬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二17頁、本院金訴359卷三39頁)。依上揭證述內容,因被告戴晉宇於事前已知悉被告乙○○日後之工作內容,則其便係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並可因被告乙○○之領款而獲取報酬,自難認無與被告劉彥緯、被告乙○○共同犯罪之意,故倘若上揭證詞為真,被告戴晉宇所為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劉彥緯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無從單憑其前揭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認定。
  ⒉被告戴晉宇於110年12月16日、17日在LINE中,係向被告乙○○表示:「對了 順便問你 妳身邊有沒有缺工作的朋友 或是缺錢也行 工作是合法了」、「如果你想做 我帶你去找我叔叔 你可以當面了解內容 也是屬於合法」、「怎麼樣 也比你現在來的好」、「去了解看看 做與不做在決定就好 也不想看你這麼累」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二87至89頁)。由上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戴晉宇並未明示或以隱晦不明之文字暗示所介紹之工作係從事非法勾當,只是要被告乙○○屆時再跟「叔叔」洽談、了解後再自行決定。因此,從該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戴晉宇在介紹前,已然知悉被告劉彥緯係在從事詐欺行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證言:當初被告戴晉宇介紹我跟被告劉彥緯在咖啡店認識時,被告戴晉宇雖然在旁邊,但沒有聽到我跟被告劉彥緯間的談話。我不清楚被告戴晉宇有沒有參與,他沒有陪我去領過錢,也不曾透過他將錢轉交給被告劉彥緯,亦未跟我聯絡工作的事情,在我開始領錢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戴晉宇,不知道被告戴晉宇有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本院金訴359卷三34至38頁)。又依卷附被告劉彥緯之歷次供述,也未曾供稱被告戴晉宇在介紹被告乙○○後,有為其他參與、分擔行為(偵緝卷257至263頁、299頁、本院金訴359卷二16至17頁)。由上可知,被告戴晉宇在本案中,除了介紹被告乙○○給被告劉彥緯認識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尚有為其他分擔行為,也無從藉此推論被告戴晉宇主觀已認識到被告劉彥緯、乙○○係在從事非法行為。
  ⒋由上可知,不論係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係被告戴晉宇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均無法做為補強前揭被告劉彥緯所為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供(證)述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戴晉宇雖有介紹被告乙○○給被告劉彥緯認識,最後被告乙○○亦因此在詐欺集團中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惟被告戴晉宇既否認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了被告劉彥緯有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戴晉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林玫邑(已更名為林欣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聯絡林玫邑,邀其至外匯保證金帳戶(網址http://u-trade2.tw-)投資外匯交易,且於林玫邑欲將上開帳戶內所顯示之外幣(含獲利)提領出來時,再以需先繳納稅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22分/
2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⒈林玫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752卷3至5頁)。
⒉林玫邑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傳票影本各1份(警1752卷33至37頁)。
⒊林玫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1752卷49至73頁)。
⒋詐騙網頁平台獲利明細(警1752卷47頁)。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
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14日14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逕予更正)/
440萬元
2
林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Elim」聯絡林正國,邀其至網站「VIPOTOR」投資外匯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3時33分/
70萬元
⒈林正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602卷33至35頁)。
⒉林正國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傳票1紙(警5602卷39頁)。
⒊林正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影本(警5602卷69至121頁)。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文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4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KEN」、「ANNA」、「股票王」聯絡吳文勝,邀其至投資平台TOPIATO(網址http://crm3.topiato.com) 投資美股及台股股票指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5分/
120萬元
⒈吳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918卷17至21頁)。 
⒉吳文勝提出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18卷31頁)。
⒊吳文勝提出與暱稱Anna、股票王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11918卷47至147頁)。
⒋詐騙網頁平台交易明細(偵11918卷37至45頁)。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吳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文賢,邀其至假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0分/
110萬元
中信帳戶
⒈吳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655卷33至37頁)。
⒉吳文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1655卷47頁)。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呂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鼎盛投顧李文森」聯絡呂美鳳,邀其至網址https://WWW.U-trade2.tw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5時26分/
18萬元
⒈呂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146卷55至60頁)。
⒉呂美鳳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7146卷103至107頁)。
⒊呂美鳳提出之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委任契約影本(警7146卷127、129至133頁)
⒋呂美鳳提出之自稱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及入出金審核、交易頁面(警7146卷135至145頁)。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凡」、「King」、「順德機構-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聯繫甲○○,並自稱是順德投資顧問公司人員,並邀其投資美元指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48分/
400萬元
永豐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7卷37至4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037卷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