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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土豆」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收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負責居間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聯絡收購甲○○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事宜後,甲○○即在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依丙○○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臨櫃申請掛失印鑑、補發金融卡、查詢存摺簿密碼、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及非約定帳號轉帳,甲○○再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至丙○○位於民雄鄉文隆村77之6號居處共同測試本案帳戶轉帳功能正常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將本案帳戶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土豆」使用。「土豆」另於111年1月6日早上10時2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0712股票-陳靜儀」向乙○○佯稱「參與mt4 vipotorwealth投資網站獲利頗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依「土豆」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所為應係成立正犯幫助犯有所爭執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877卷第1頁至第9頁、偵926卷第47頁至第59頁、金訴245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877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證人甲○○證述(警877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926卷第87頁至第88頁、金訴245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洪○○證述(金訴245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77卷第58頁至第62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877卷第63頁至第68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5月24日111林口字第17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877卷第22頁至第33頁)與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877卷第56頁)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此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我自110年10月初至111年1月間某日,若身邊有友人缺錢就會介紹『土豆』收購金融帳戶,『土豆』會給我1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紅包當作報酬。當時『土豆』要我叫甲○○先去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因此我有拿給約定轉帳帳號的單子請甲○○先去綁定約定帳號。甲○○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我再安排甲○○與『土豆』見面」等語(警7877卷第6頁、偵1926卷第53頁、金訴245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佐以甲○○證稱「當時我缺錢因此詢問被告想要賣帳戶的事情,被告向我表示其有門路1個金融帳戶可以賣得6萬元。被告有拿單子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啟線上約定轉帳,我設定完成後開車前往被告居處共同測試網路銀行可以正常使用後,我當場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再與被告一起前往水上鄉的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土豆』」等語(警877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926卷第87頁至第88頁、金訴245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不僅單純居間牽線甲○○與「土豆」買賣本案帳戶事宜,更積極指示甲○○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及非約定帳號轉帳,且經實際測試本案帳戶轉帳功能正常得以作為詐騙工具後,隨即安排甲○○與「土豆」見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藉此獲取1000元至1萬元之不法報酬,被告顯然是以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雖僅負責整體犯罪行為中之部分,惟屬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被告與「土豆」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與「土豆」所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土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本院卷第66頁),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土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僅與「土豆」接觸聯絡收購本案帳戶事宜,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及「土豆」外,尚有第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少年之不詳成員,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10頁)而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66頁),雖其僅承認幫助洗錢而與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不同,然此屬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且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收購本案帳戶之行為分擔,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而今未獲賠償,且本案中雖僅有告訴人許祐丞1人,然參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偵1926卷第89頁至第104頁)附表另計有7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超過百萬元,犯罪情節顯然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僅就正犯及幫助犯有所爭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與祖母、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另參酌甲○○因交付本案帳戶成立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於本案中既為正犯,刑度自應高於幫助犯,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如有任何辯解本應理直氣和之據理力爭,然卻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己身情緒,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訴檢察官出言不遜(本院卷第138頁),顯然未能尊重司法審判程序,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41頁)尚屬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公訴意旨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聲請勘驗112年5月9日審理庭期錄音光碟並傳喚本院值庭法警為證人,以明被告於審理期間所為言行表現而欲執為量刑證據,然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不當言詞業經記明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應無再行勘驗光碟及詰問法警之必要。至被告於當日法庭活動結束後,所為言行舉止是否涉犯其他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收購金融帳戶『土豆』會給予1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且『土豆』給付的8000元中有包含交付本案帳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本院依被告供述其收受「土豆」報酬給付標準,採最有利被告認定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土豆」所屬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㈢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土豆」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理由已論述如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