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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暐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為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性友人債務,加入「阿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林敬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黃鈺程、劉志杰施以詐術,致黃鈺程、劉志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阿生」再於同年12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合家歡KTV對面停車場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敬暐,並告知林敬暐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林敬暐即依照「阿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翌日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將已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阿生」,而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鈺程委由其父黃順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以及劉志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暐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代理人黃順發、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杰指述在案(警字第385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878號卷第6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黃鈺程提出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11張、告訴人劉志杰提出111年12月23日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警字第878號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警字第385號卷第36頁、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二)被告既可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領取輾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被害人遭騙款項係先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罪(其中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尚未提領,惟與其餘業已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再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院卷第47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阿生」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公訴人認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知)。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免除債務之好處,明知「阿生」係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仍允諾為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且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所為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同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以免除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本案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之金額即2萬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鈺程
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鈺程,並佯稱:係鞋全家福人員,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復由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黃鈺程,佯稱:需轉帳指定帳戶,會再回沖,且需轉帳指定金額作為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鈺程陷於錯誤。
①111年12月23日   21時16分
②111年12月23日 21時55分
③111年12月23日 22時3分
④111年12月24日 0時5分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3元
③3萬9,983元
 (起訴書所載金額3萬9,998元含手續費)
④9萬9,985元(該筆未領出)
2
劉志杰
於111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志杰,並佯稱:係鞋全家福楊梅店銷售員,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為重複購買,已通知銀行協助取消批量購買云云,復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劉志杰,佯稱:將協助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劉志杰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3日
21時44分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23日
21時26分
遠東商銀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同日
21時26分
同上
2萬元
3
同日
21時27分
同上
1萬元
4
同日
21時48分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同日
21時50分
同上
1萬5元
6
同日
21時51分
同上
505元
7
同日
22時1分
遠東商銀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8
同日
22時6分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9
同日
22時6分
同上
2萬5元
10
同日
23時14分
全家超商嘉義宣信店(嘉義市○區○○街000號)
9,005元


共計
14萬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