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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第10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何謙明知自己並無IPHONE手機可供販售,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邱育琨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於同年5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菜餔」之帳號刊登出售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佯裝有該手機可供販售。經施政宇上網瀏覽並與何謙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購買,而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2時41分許、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郵局分別轉帳3,500元、1萬2,000元至A帳戶,何謙隨即將前揭款項轉出和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何謙接續前揭犯意,向施政宇誆稱多加5,000元可以升級為IPHONE13手機;再付1萬2,000元可一併購買IPHONE12,需先支付2,000元定金云云,致施政宇信以為真,先後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分別購買5,000元、2,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給何謙作為對價,惟後何謙卻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施政宇始知受騙。
(二)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於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永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緣林佩萱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臉書帳號發布想要購買IPHONE手機之貼文,何謙於同日下午瀏覽後,便以暱稱「菜餔」之帳號傳送有庫存手機可以出售之不實訊息,使林佩萱信以為真,同意以談妥之價格1萬3,600元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至B帳戶,何謙隨即委請不知情之陳柏永將前揭款項領出後交給自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林佩萱取得之商品僅為膠帶1綑,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政宇、林佩萱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邱育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5193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5193卷第10-10頁反面)。
    3.證人陳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7257卷第5-6頁反面、偵9743卷第59、6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警27257卷第9-1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施政宇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警05193卷第20頁)。
   2.施政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05193卷第27-28頁)。
  3.帳戶個資檢視(戶名:邱育琨)(警05193卷第15頁)。
  4.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05193卷第1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5193卷第18-19頁)。
    6.林佩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暱稱菜餔之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15張(警27257卷第22-29左頁)。
    7.林佩萱提供之網路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27257卷
      第29右-30左頁)。
    8.中華郵政大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警27257卷第32頁)。
    9.帳戶個資檢視(戶名:陳柏永)(警27257卷第11頁)。
   10.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27257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是騙取告訴人所購買之APPLE STORE點數,因該點數係供人於網路上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林佩萱係先於臉書貼文想購買手機後,被告才傳送訊息表示有手機可以出售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佩萱證述明確(警27257卷第9-10頁、金訴緝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是以一對一之通訊方式對告訴人林佩萱施以詐術,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金訴緝卷第91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育琨、陳柏永所申辦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接連騙取告訴人施政宇之款項及APPLE STORE點數,但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就詐欺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遠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故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網路不易查知真實身分之特性對上網之人詐騙,同時向友人借用帳戶並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形成斷點,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於本案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而遭到通緝之態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騙取之金額及利益,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以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服刑前擔任泥作師傅,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金額及財物價值共為2萬2,500元(計算式:15,500+5,000+2,000=22,500);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3,600元,前開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