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6、6423、6429、6970、7185、8014、8077、8385、8414、8635、8903、9172、9173、9174、9176、9178、9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25、126號)、追加
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0、8393、8989、9754、105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2884、4246、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7、139、1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25、43號)、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8、10546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101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137、139、1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25、4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6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7、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吳振嘉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四面八方(「佛說」、「財神」、「笑納八方財」)」之余武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余武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徵求人頭帳戶、招募
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收齊贓款上繳予余武恒或其指定之人。李信翰於109年5、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在群組中將贓款等資訊轉達予車手得知。戊○○因積欠吳振嘉款項,其前妻洪千懿因而認識吳振嘉,戊○○於109年5月初某日,洪千懿於109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除將其所申辦之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負責找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及將收取贓款上繳予吳振嘉,洪千懿則負責找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及將收取贓款上繳予吳振嘉。
、黃俊憲經由戊○○之介紹,於109年5月間某日,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戊○○,戊○○再轉予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陪同戊○○提領贓款,或陪同戊○○向陳建文收水、陪同戊○○監視陳建文提領贓款。陳韋林經由吳振嘉之介紹,於109年5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郭益誠於109年7月2日,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受吳振嘉指示,以借貸金額為名義,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擔任收簿手之少年柯○威(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威再轉予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郭益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龔伯源經由戊○○之介紹,於109年7月21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戊○○,戊○○再轉予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龔伯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建文與李毓甄為男女朋友(目前已分手),2人經由戊○○之介紹,於109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文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戊○○,戊○○再轉予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購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李毓甄則負責把風、陪同陳建文提領。
、
嗣吳振嘉、戊○○與陳建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及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店」,戊○○再指示陳建文前往提領裝有上開乙○○2本帳戶之包裹,交予戊○○、吳振嘉,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戊○○於109年5月6日,向呂秉燦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於109年6月中旬,在嘉義市西區之香湖公園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李珮芸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於109年6月7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前,以1萬元之代價,向陳珮綺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建文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向許正琳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少年柯○威、少年沈○廷(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漢(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翔(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丞(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涂祐旗、劉旺忠、盧建豪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少年柯○威另擔任收簿手),少年沈○廷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吳振嘉,提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少年柯○威,分別向少年吳○安(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方立宏),向少年林○嘉(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政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蔡秉鈺),向李佳宴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朱○溶(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江○豪(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楊○賢(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文政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郭瀚中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林○毅(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江○豪),向王明偉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少年楊○賢(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吳振嘉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郭永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鳳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魏君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伊怜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筠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艾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世意所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宜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星棠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可預見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㈠、吳振嘉、戊○○、黃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佳宏,致林佳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㈡、吳振嘉、戊○○、黃俊憲、柯○威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吳振嘉、戊○○、黃俊憲、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史恩婷,致史恩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戊○○,再由戊○○與黃俊憲一同前往提領,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吳振嘉、戊○○、黃俊憲、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雲美,致張雲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戊○○,再由戊○○與黃俊憲一同前往提領,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⒊吳振嘉、戊○○、黃俊憲、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金煉,致張金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戊○○,再由戊○○與黃俊憲一同前往提領,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㈢、吳振嘉、戊○○、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序昭,致楊序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陳建文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㈣、吳振嘉、戊○○、李信翰、陳建文、李毓甄、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福順,致陳福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與李毓甄一同前往,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陳建文於109年6月2日提領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15萬元,由李信翰駕駛車輛搭載戊○○一同前往收水,由李信翰、戊○○其中一人向陳建文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另陳建文於109年6月3日提領之1萬元,則由戊○○向陳建文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㈤、吳振嘉、戊○○、李信翰、陳建文、李毓甄、黃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明男,致邱明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與李毓甄一同前往,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陳建文於109年6月2日提領之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15萬元,由李信翰駕駛車輛搭載戊○○一同前往收水,由李信翰向陳建文收水,李信翰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另陳建文於109年6月3日提領之2萬元、2萬元、9,000元,共4萬9,000元,則由戊○○騎乘機車搭載黃俊憲一同前往收水,由戊○○向陳建文收水,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㈥、吳振嘉、戊○○、陳建文、李毓甄、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樹木,致劉樹木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與李毓甄一同前往,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陳建文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㈦、吳振嘉、戊○○、陳建文、李毓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與李毓甄一同前往,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陳建文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㈧、吳振嘉、戊○○、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陳建文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㈨、吳振嘉、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柔蓁,致陳柔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惟因陳珮綺之郵局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尚未遭提領(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⒊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⒋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⒌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振嘉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⒍吳振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振嘉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㈩、吳振嘉、戊○○、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榕,致周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宥潤,致黃宥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素雲,致陳素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⒋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煥蘭,致曾煥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⒌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騰收,致游騰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柯○威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⒍吳振嘉、戊○○、柯○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高翊揮,致高翊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⒎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鳳真,致蔡鳳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柯○威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⒏吳振嘉、戊○○、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春蘭,致黃春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帳戶內,惟因張政德之郵局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故尚未遭提領(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吳振嘉、戊○○、柯○威、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文農,致黃文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6萬元、6萬元,由戊○○向沈○廷收水,另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3萬元,再將全部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⒉吳振嘉、戊○○、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炫堂,致潘炫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吳振嘉、戊○○、柯○威、張○漢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沛涵,致謝沛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溫貞儀,致溫貞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⒊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欣娟,致張欣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⒋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余品臻,致余品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⒌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洪梅芝,致洪梅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1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⒍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羅秀香,致羅秀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2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⒎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宋淑貞,致宋淑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3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⒏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葛世傑,致葛世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⒐吳振嘉、戊○○、柯○威、張○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思婕,致陳思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戊○○指示張○漢提領
,再由張○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金額後,由
戊○○向張○漢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明諺,致楊明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郭益誠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郭益誠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簡嘉良,致簡嘉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郭益誠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郭益誠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吳惠芳,致吳惠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予郭益誠,再由郭益誠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所
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郭益誠收水,戊○○再將
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龔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庭賢,致黃庭賢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內:
⒈嗣吳振嘉、戊○○、洪千懿、郭益誠、柯○威,由郭益誠持
其申辦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6日)、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4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由戊○○、洪千懿向郭益誠收水,戊○○
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⒉嗣吳振嘉、戊○○、洪千懿、龔伯源,由龔伯源持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00萬元、61萬
元、100萬元、30萬元,由戊○○、洪千懿向龔伯源收水,
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⒊嗣吳振嘉、洪千懿、龔伯源,由龔伯源相繼依洪千懿、吳振
嘉之指示、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8月11日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00萬元、12萬元,
再由吳振嘉向龔伯源收水(112萬元,業經
扣押發還予黃庭
賢)。
⒋嗣吳振嘉、戊○○,由不詳之成年人持龔伯源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提領時間(1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
、同年8月11日)、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2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12萬元、5萬元、12萬元、8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莊
朝棟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李信翰、洪千懿、柯○威、江○豪、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范萬宣,致范萬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帳戶內,李信翰
旋在群組中將范萬宣匯款100萬元之資訊等轉達予車手得知。
⒈嗣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由柯○威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
000元,由戊○○、洪千懿向柯○威收水,戊○○再將贓款
轉交予吳振嘉。
⒉嗣吳振嘉、戊○○,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之3萬元,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莊朝
棟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⒊嗣吳振嘉、戊○○,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
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
⒋嗣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由柯○威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由莊
朝棟、洪千懿向柯○威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
⒌嗣吳振嘉、戊○○,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之2萬9,999元,由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
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⒍嗣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由沈○廷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由莊
朝棟、洪千懿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
⒎嗣吳振嘉、戊○○,由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
示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贓款轉交
予吳振嘉。
⒏嗣吳振嘉、戊○○、沈○廷,因吳振嘉發現林○毅有私吞贓
款之情形,林○毅遭吳振嘉等人毆打、
脅迫,林○毅始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106萬9,900元,由沈○廷向林
○毅收水,沈○廷轉交予戊○○,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
振嘉(詳犯罪事實、㈡後述)(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黃智,致江黃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柯○威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⒉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戴禎均,致戴禎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3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8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柯○威收水,莊朝
棟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⒊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黃嬿凌,致黃嬿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威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9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柯○威收水,
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亞芯,致李亞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內:
⒈嗣吳振嘉、戊○○、柯○威、沈○廷,由柯○威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由
柯○威向沈○廷收水,柯○威轉交贓款予戊○○,戊○○再
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⒉嗣吳振嘉、戊○○、羅○翔、沈○廷,由羅○翔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3萬元,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
○廷轉交贓款予戊○○、洪千懿,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
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淑端,致楊淑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吳振嘉、戊○○、柯○威、羅○翔、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柯○威、羅○翔、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廷易,致洪廷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羅○翔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戊○○,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⒉吳振嘉、戊○○、柯○威、羅○翔、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周世樵,致周世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
4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羅○翔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
廷轉交贓款予戊○○,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
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鍾豐如,致鍾豐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吳振嘉、戊○○、柯○威、沈○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振嘉、戊○○、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黃信卿,致黃信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
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金額後
,由戊○○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⒉吳振嘉、戊○○、柯○威、沈○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劉榮發,致劉榮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內,由柯○威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
沈○廷,再由沈○廷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額後
,由戊○○向沈○廷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龔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吳昭瑜,致彭吳昭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該不詳之成年人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羅○翔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生世,致劉生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沈○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金額後,沈○廷將部分贓款交付予羅○翔,由戊○○、洪千懿向沈○廷、羅○翔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⒉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羅○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張鈞維,致張鈞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
號5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帳戶內,由沈○廷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予羅○翔,再由羅○翔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5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1所
示之金額後,由沈○廷向羅○翔收水,沈○廷轉交贓款予莊
朝棟、洪千懿,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09年度金
訴字第173號)。
、吳振嘉、戊○○、洪千懿、沈○廷、賴○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曹忠和,致曹忠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帳戶內,由沈○廷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賴○丞,再由賴○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洪千懿向賴○丞收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吳振嘉、戊○○、李信翰、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林友順,致林友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林友順匯款之3萬元,至
陳建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因該帳戶遭警示凍
結,故尚未遭提領。另外林友順匯款之3萬元,至陳建文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由陳建文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金額後,由戊○○、李信翰向陳建文收
水,戊○○再將贓款轉交予吳振嘉(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
、戊○○係成年人,其可預見柯○威、江○豪、林○毅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振嘉因發現陳建文(檢察官誤載為陳建文毅)、林○毅、盧建豪有私吞贓款之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嘉於109年6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109年6月下旬某日)
19時許,為追討陳建文私吞之款項,且認為李毓甄為共犯,遂與戊○○、柯○威、方立宏及吳子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建文住處,將陳建文及李毓甄強行押上車,由吳振嘉駕駛車輛搭載戊○○、方立宏、陳建文及李毓甄,柯○威(檢察官誤載為戊○○)則騎乘李毓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JC-8170號機車),吳子羿則駕駛另一車輛,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嘉義市立殯儀館,吳振嘉嗣在該處,持吳子羿提供之電擊棒要求陳建文跪在地上,並向陳建文恫稱:「要教訓我,要打斷我一隻手、一隻腳」、「若不還錢,要讓我知道什麼叫做瘋子,要將我弄死埋在殯儀館」等語,另向李毓甄恫稱:「要將其名下MJC-8170號機車拿去當鋪留當1萬元」等語,致陳建文、李毓甄因而心生畏懼,方立宏則
在場助勢,吳振嘉旋命陳建文、李毓甄撥打電話向其等之家人求救,陳建文即要求家人匯款3萬5,000元,至吳振嘉指示之柯○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毓甄則要求家人匯款3萬元,至李毓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剩餘5,000元另匯款至吳振嘉指示之帳戶,吳振嘉即要求李毓甄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戊○○前往提領3萬5,000元,戊○○再轉交予吳振嘉。嗣於翌(16)日1時許,吳振嘉等人始將陳建文、李毓甄2人載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附近釋放。
㈡、吳振嘉於109年7月18日2時許,發現少年林○毅將其申辦之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出6萬元以供己用,遂與戊○○、方立宏、柯○威、
江○豪、沈○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威與林○毅
相約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共和路口碰面,吳振嘉等人分
別駕駛車輛抵達後,林○毅則搭乘由戊○○駕駛之車輛後座
,並由江○豪、沈○廷夾坐在林○毅後座兩側,押同林○毅
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鎮福宮」前空地,
吳振嘉毆打並質問林○毅為何私吞贓款、並對其恫稱:「若
拿不出來要將我埋起來」等語,致林○毅因而心生畏懼,嗣
吳振嘉並指示戊○○、方立宏、柯○威、江○豪、沈○廷徒
手毆打林○毅,致林○毅受有雙膝擦傷、左臀疼痛及左手肘
挫傷之傷害。嗣吳振嘉等人將林○毅帶回其位在嘉義市住處
(地址詳卷),由林○毅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簽發6萬元
之本票交予吳振嘉收執,始令林○毅離去,吳振嘉另將林○
毅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返還林○毅,令
其於109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6萬9,90
0元(其中47萬元為范萬宣所有)交給沈○廷轉交予戊○○,
戊○○再轉交予吳振嘉。
㈢、吳振嘉於109年8月10日17時45分許,因認盧建豪提領贓款未
全數繳回,遂與戊○○、柯○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振嘉指示戊○○駕駛車輛搭載柯○威,在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盧建豪強行押上車,
柯○威在車上徒手毆打盧建豪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柯○威亦向其恫稱:「你今天死定了」等語,致盧建豪因
而心生畏懼,嗣戊○○、柯○威在嘉義市竹仔腳「台塑加油
站」停車加油時,盧建豪始趁隙逃離。
、
嗣經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搜索時間、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來源欄:
㈠、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陳柔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鍾明叡、李欣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蔡明芳、唐秋萍、陳福順、陳宏誠、楊宛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邱明男、邱信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劉樹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林諺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周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黃宥潤、陳素雲、江黃智、戴禎均、黃嬿凌、李亞芯、張均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彭驛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張欣娟、林清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楊明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簡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黃明朗、顏學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黃庭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吳惠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范萬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彭吳昭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蔡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唐秋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㈡、案經楊序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暨庚○○、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㈢、案經史恩婷、張金鍊、陳素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游騰收、謝沛涵、溫貞儀、張欣娟、余品臻、洪
梅芝、羅秀香、宋淑貞、葛世傑、陳思婕、楊淑端、曹忠和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生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㈣、案經黃文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㈤、案經曾煥蘭、潘炫堂、洪廷易、周世樵、黃信卿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㈥、案經高翊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林友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蔡鳳真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黃春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
㈦、案經林○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㈠、
按刑罰權
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
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
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
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二者間
比例原則之權衡,並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之
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
㈡、本件蒞庭檢察官固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112年2月17日,分別提出
補充理由書,
臚列本件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收水等其他共同
正犯」,惟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攸關被告戊○○之訴訟防禦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僅在性質顯係誤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之情形,始得以檢察官更正或補充,先予敘明。
㈢、張義昌、賴楊阿娥遭詐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依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112年2月17日之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張義昌、賴楊阿娥,均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惟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附表欄之記載,均未包含張義昌、賴楊阿娥,故難認張義昌、賴楊阿娥遭詐欺部分,係在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而得為本件審理範圍。
㈣、就被告戊○○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⒈
參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9、142號追加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被告戊○○在本案詐騙集團,除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外,亦負責找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且參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亦分別包括「收水人」欄,從而,本件被告戊○○之審理範圍,自應獨立觀察,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列「(領款人)車手」欄所提領之「領款數目(當日總計)」欄之金額,係由被告戊○○所收水,且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並非以「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判斷依據,蓋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觀之,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與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部分有不一致,顯見2者乃各自獨立),始得認為被告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在本件審理範圍。
⒉從而,被告戊○○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審理範圍,僅包括被害人林佳宏、張雲美、辛○○(被告戊○○提供帳戶)、丁○○(被告戊○○提供帳戶)、鍾豐如、劉榮發,及告訴人乙○○、陳柔蓁、史恩婷、張金煉、楊序昭(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陳福順、邱明男、邱信達、劉樹木、林諺柏、甲○○(被告戊○○提供帳戶)、庚○○(被告戊○○提供帳戶)、丙○○(被告戊○○提供帳戶)、己○○(被告戊○○提供帳戶)、周榕、黃宥潤、黃文農、陳素雲、曾煥蘭、游騰收、謝沛涵、溫貞儀、張欣娟(被告戊○○收水張○漢於109年7月1日,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共1,800元之贓款)、楊明諺(被告戊○○收水郭益誠於109年7月3日,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之贓款)、簡嘉良(被告戊○○收水郭益誠於109年7月3日,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之贓款)、黃庭賢、吳惠芳、余品臻、洪梅芝、羅秀香、宋淑貞、葛世傑、陳思婕、范萬宣、江黃智(被告戊○○收水柯○威於109年7月17日,在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2萬元之贓款)、戴禎均(被告戊○○收水柯○威於109年7月17日,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之贓款)、黃嬿凌(被告戊○○收水柯○威於109年7月17日,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之贓款)、潘炫堂、李亞芯(被告戊○○收水沈○廷、羅○翔於109年7月22日,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之贓款)、楊淑端、洪廷易、周世樵、黃信卿、彭吳昭瑜、劉生世、曹忠和、張鈞維、高翊揮、林友順、蔡鳳真、黃春蘭,至其他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臚列之被害人、告訴人,難認為被告戊○○之本案審理範圍。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6423、6429、6970、7185、8014、8077、8385、8414、8635、8903、9172、9173、9174、9176、9178、9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25、12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740、8393、8989、9754號),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9、142號),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84、42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7至1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第7至1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7至16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前揭追加起訴均為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關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洪千懿、黃俊憲、陳韋林、郭益誠、龔伯源、陳建文、李毓甄,及下列證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未經
具結時陳述,依上開規定,不能做為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不諱(見金訴173號卷一第77至82頁,金訴173號卷二第317至337頁,金訴173號卷三第203至225頁,金訴緝7號卷一第171至172、185至396頁,金訴緝7號卷二第3至78頁),另據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洪千懿、黃俊憲、陳韋林、郭益誠、龔伯源、陳建文、李毓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金訴173號卷一第259至267、337至346頁,金訴173號卷二第15至21、41至52、65至73、249至258、283至288頁,金訴173號卷三第61至67、243至249、347至374頁,金訴173號卷四第87至108、113至133、215至221、241至253、279至289頁,金訴173號卷五第43至46、121至148、187至396頁,金訴173號卷六第3至396頁,金訴173號卷七第3至332頁,金訴173號卷八第139至146、153至165頁),核與證人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嘉、陳文政、江○豪、楊○賢、徐鳳瑛、傅伊伶、盧艾璇、吳○安、朱○溶、許正琳、蔡秉鈺、張政德、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文、李毓甄、盧建豪、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11至21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54至74、110至124、127至139、142至159、162至16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8、105至113、151至155、170至174、195至199、210至214、228至233、249至256、372至378、401至407、418至427、778至781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29至38、43至48、51至53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062、0000000000號之1卷第9至26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36至47、53至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40至42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879號卷第95至96、108至110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7至14、22至27、30至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52至61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701541號之2卷第18至22、31至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31至36、39至47、55至61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1至3、7至8、11至13、17至18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10至14、36至4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16至1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0號卷第16至20頁,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第9至12頁反面、17至22、32至33、36至44、56至57、78至79、83至85、97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93至195、367至369頁,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第75至78頁,109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一第225至226、257至259、326至32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29至35、63至68、135至14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1至52、53至54、59至6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55至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之1卷第45至46、157至160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復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微信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立投資契約
書、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新港鄉農會109年6月1日新信字第1090002468號函
及所附客戶資料、新港鄕農會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帳
戶個資檢視、詐騙帳戶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詐騙集團組織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109年8月5日嘉營字第109950124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詐騙一覽表、被告李信翰微信首頁及對話截圖
、詐騙帳戶提領資料、自願受採證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照
片、賴○丞之微信對話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集團成
員一覽表、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I、II、涉嫌詐欺案人
頭帳戶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熱點影像建檔
、組織架構與被害人關係圖、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LINE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詐欺車手犯
案路線圖、詐欺車手影像、提領車手一覽表、中華郵政公司
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696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借款廣告網頁、寄貨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車手比對相片、郵政存簿儲金立申請
書、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人頭帳戶資料及被
害人一覽表、警政署統計銀行ATM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機
車承租車行紀錄、被害人匯款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109年北鎮所車手影像調閱管制進度表19、20、車手提領
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09年6月20日嘉營字第號0000000000函
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提款單、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0月29日新竹郵局竹
營字第109000091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92號函及所
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
91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BD
H-7772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報表、BDH-7772號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聲明書、
借貸
和解書、告訴人林○毅之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急診檢傷單、門診紀錄、一般X光檢查報告、CT檢查報告、給藥紀錄單、生命徵象記錄表、護理記錄、數位鑑識報告、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10日嘉營字第109180037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9年8月25日嘉營字第10918004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李信翰刪除手機資料畫面、手機擷取報告、被告龔伯源臉書資料及相片、「財神介紹」微信對話截圖、「南強草原」iPHONE對話截圖、「叫車專線」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吳振嘉與「財福」(草)通話記錄、偵查報告、整合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27日儲金字第109021947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9年8月27日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9年7月31日儲字第1090192093號函及所附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新光銀行110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0年3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9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電子閘門、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5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字第1110516165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5月27日營存字第11100542001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781號卷,第10至1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49994號卷第28至45、62至73、75至82、84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10至15、19頁,雲警港偵字第1090006732號卷第14至15、16頁反面至19頁、32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13至24、29至31、46至57、79至81、84至86、89至90、93至113、115至11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162號卷第6至9、31、35至3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卷第31至3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15至23、31至4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6號卷第8至10、32、56至5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2號卷第39至44、50至62、125至127、199至202、205至209、216、230至259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2至23、28至3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1號卷第25至26、28至30、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27至238、241至244、248至250、258至260、264至277、288至295、299至306、310至317、319至320、322、324至325、327、329、331、333、335至336、338、341至37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0號卷第13至18、25至33、51至5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65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29、59至61、64至65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4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60至7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5號卷第50至6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194號卷第1、57至6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4、106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至115、118至123、162、164、169、180至189、203至204、220、296至319、321、351至357、393、396、434至436、455、554至557、737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72至89、91至96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062、0000000000號卷第5至7、61至6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2號之1卷第16至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30至31、3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16號之二卷第45至52頁,嘉
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73至175、180至186、188至190、192至202、207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86500號卷第19至21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701541號之2卷第25至28、41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879號卷第237至256、276至30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14至16、109至110、117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9至10、24至31、34至39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0號卷第47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73400號卷第36、40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213、215至218、223至225、289至291、293至400頁,109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35至207、209頁,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55至58、65至68、141至162頁,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2至7、24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77至81、355至361頁,110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113頁,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3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67、69、71至73、75、77、79至80頁,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63、265至271、273至275頁,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第15至18頁,金訴173號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1、293至303、305至316、319至323頁,金訴173號卷三第101、139至151、153至155、187至189頁)。
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
綜上所述,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就詐騙告訴人乙○○、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觀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洪千懿、黃俊憲、陳韋林、郭益誠、龔伯源、陳建文、李毓甄,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同案被告吳振嘉等人始依其擔任之角色,從事發放提款卡,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嗣由同案被告吳振嘉將收齊之贓款上繳予余武恒或其指定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再者,由其等之分工模式,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成員間
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
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對於柯○威、江○豪
、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林○毅,他們是少年
沒意見,我有預見他們是少年等語(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1頁),是核其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
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戊○○稱其並未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其僅擔任車手頭、收水等工作,而同案被告吳振嘉最早係於109年4月底,即已加入余武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衡情被告戊○○於109年5月初加入時,本案詐欺集團早已發起,且依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戊○○有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戊○○,以俾其防禦(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1、186頁)。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2、6、8、10至11、13至16、48、5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17至47、49至52、54所示,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陳建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黃俊憲、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陳建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陳建文、李毓甄、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陳建文、李毓甄、黃俊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陳建文、李毓甄、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陳建文、李毓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陳建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16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2、52、54至55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如附表一編號19、40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⒔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0至35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張○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⒕就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29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郭益誠、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⒖就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郭益誠、柯○威、同案被告龔伯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⒗就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洪千懿、柯○威、江○豪、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⒘就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
、洪千懿、柯○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⒙就如附表一編號41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柯○威、沈○廷、羅○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⒚就如附表一編號42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⒛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羅○翔、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
、柯○威、沈○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龔伯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49、51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
、洪千懿、沈○廷、羅○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0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千懿、沈○廷、賴○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53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李信翰、陳建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害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密接時間內,持用被害人、告訴人所
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
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
害手法及法益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㈦、想像競合:
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2、6、8、10至11、13至16、48、53部分(共11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17至47、49至52、54部分(共41次),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如附表一編號55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同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部分:
㈠、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
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
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
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不足採,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戊○○(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0、186頁),俾其防禦。又被告戊○○等人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方立宏、吳子羿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㈡: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戊○○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0頁),另基於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當庭告知被告戊○○(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戊○○等人所為恐嚇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方立宏、柯○威、江○豪、
沈○廷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林○毅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
復有傷害告訴人林○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
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
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㈣、犯罪事實㈢: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戊○○(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0頁),以俾其防禦。又被告戊○○等人所為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柯○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2次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乙○○,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被害人陳建文、李毓甄、盧建豪部分)、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即告訴人林○毅部分),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雖未就同案被告吳振嘉,尚有持電擊棒要求被害人陳建文跪在地上之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併予判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等人,尚有以夾坐在告訴人林○毅後座兩側,押同告訴人林○毅前往「鎮福宮」前空地之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
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
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證人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江○豪,及告訴人林○毅,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與柯○威、沈○廷、張○漢、羅○翔、賴○丞,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與柯○威,對被害人陳建文、李毓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與柯○威、沈○廷、江○豪,對告訴人林○毅,共同犯傷害犯行;被告戊○○與柯○威,對被害人盧建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
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
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有社會經驗及智慮成熟
之成年,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手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
難謂甚高,但被告戊○○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罪,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又因同案被告吳振嘉為追討旗下車手即被害人陳建文(認為被害人李毓甄為共犯)、告訴人林○毅、被害人盧建豪侵吞之贓款,
詎與同案被告吳振嘉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其等催討,竟為上揭犯行,妨害其等之
人身自由,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並造成告訴人林○毅受傷,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顯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林○毅所受之傷勢,參酌被告戊○○各次犯行之情節、角色分工,獲
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
裝修工作,離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
,及如附表二編號57、59部分(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併予執行之。又就得易科罰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事實六㈡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58),被告戊○○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則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6、118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林佳宏、告訴人黃明朗、顏學興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邱明男、范萬宣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劉樹木、林諺柏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9、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甲○○、陳素雲、彭驛詔、張欣娟、楊明諺、簡嘉良、黃庭賢、吳惠芳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黃宥潤、陳素雲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黃文農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張欣娟遭詐欺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劉榮發遭詐欺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陳建文、李毓甄遭妨害自由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盧建豪遭妨害自由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
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2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洪千懿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金訴緝7號卷一第220頁),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處分權,爰不在被告戊○○名下,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獲得之報酬共9萬8,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172頁),是未扣案之9萬8,000元,為被告戊○○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不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建文所有,核與本案無關,另據同案被告陳建文所自陳(見金訴173號卷五第300至301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之物,除租賃契約1本,為被告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外,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戊○○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賴瑜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係同案被告吳振嘉所有等情,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219至220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帳冊、本票簿各1本,被告戊○○則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見金訴緝7號卷一第220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21所示之物,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係同案被告吳振嘉指示其向綽號「黑豬」之男子收取後,由其提領10萬元後,欲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振嘉,賴○丞之國民身分證1張,是同案被告吳振嘉扣押的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4頁,金訴緝7號卷一第220頁),依現存卷內資料,除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外,其餘上揭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明為被告戊○○所有抑或有處分權,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並認定1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1)係同案被告吳振嘉本件犯罪之贓款或犯罪所得,爰俱無法諭知沒收之,
併予敘明。
陸、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此雖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對被告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郭志明、陳睿明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蔡英俊、郭志明、江金星、姜智仁、吳咨泓、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 於109年5月5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宏,佯稱其友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5月5日 10時43分在嘉義玉山銀行提領6萬元(其中3萬元為林佳宏所有) | ⒈被害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781號卷第6至8頁) ⒉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781號卷第12至17頁) |
| | | | | | 109年5月5日 10時47分在嘉義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 |
| 於109年5月5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陳柔蓁,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戊○○之新港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 | | ⒈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6至8頁) ⒉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735號卷第17、20、22至25頁) |
| | | | | | | |
| | | | | | | |
| 於109年5月6日1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史恩婷,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史恩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5月6日 20時13分在嘉義市農會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史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67至69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領畫面)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9至80頁、99頁、104至105頁) |
| | | | | | 109年5月6日 20時14分在嘉義市農會提領9,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6日 20時16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900元 | |
| 於109年5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雲美之表哥向其借錢,致張雲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5月7日 13時23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⒈被害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1至74頁) ⒉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車手影像調閱營制進度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81至82頁、95頁、101頁) |
| | | | | | 109年5月7日 13時24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於109年5月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鐵工向其請款,致張金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5月7日 14時47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⒈告訴人張金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75至76頁) 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車手影像調閱營制進度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465號卷第83頁、85頁、95頁、101頁) |
| | | | | | 109年5月7日 14時48分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楊序昭之姊姊向其借錢,致楊序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楊序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44至4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8號卷第50頁、58頁) |
| 於109年6月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福順之朋友向陳福順借錢,致陳福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其友周美宣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13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陳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5至6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145、155、157、163、167、169、173至177頁)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14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15分在民雄農會山中分部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21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23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24分在全家超商江厝門市提領1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27分在民雄農會興南分部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1時28分在民雄農會興南分部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3日 0時44分在統一超商嘉達門市提領1萬元 | |
| 於109年6月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邱明男之朋友向邱明男借錢,致邱明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其子邱信達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邱明男、邱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58至60、62至64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175號卷第62頁;109年偵字第6423號卷二第140至143頁)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2時42分在頭橋郵局提領 3,000元 | |
| | | | | | 109年6月2日 12時44分在頭橋郵局提領2萬7,000元 | |
| | | | | | 109年6月3日 0時42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3日 0時45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3日 0時47分在統一嘉達門市提領9,000元 | |
| 於109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劉樹木之朋友向劉樹木借錢,致劉樹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3日 13時42分在統一超商軍暉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劉樹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034號卷第69至7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62至165頁) |
| | | | | | 109年6月3日 13時43分在統一超商軍暉門市提領1萬元 | |
| 於108年6月5日19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林諺柏,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林諺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5日 20時43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3萬元 | ⒈告訴人林諺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卷第13至1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聯紀錄、詐騙一覽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17906號第15至16、19、23、25至30頁) |
| 於109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甲○○之朋友向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8日 13時18分在全家台林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6頁至7頁) ⒉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5頁至16頁、24頁、26頁、31頁、40至41頁、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194號卷第78頁) |
| | | | | | 109年6月8日 13時26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8日 13時41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8日 13時43分在嘉義後湖郵局提領1萬元 | |
| 於109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辛○○之朋友向借錢,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8頁至9頁) ⒉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5頁至16頁、23頁、38至40頁、47至48頁) |
| 於109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0頁至11頁) ⒉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張、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8頁、29至30頁、34頁、37頁、44至45頁) |
| | | | | | 109年6月8日 21時2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6,000元 | |
| 於109年6月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8日 21時2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6,000元(其中4,999元、2,011元為丙○○所有)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2頁至13頁) ⒉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372號卷第18頁、27至28頁、32至33頁、42頁) |
| | | | | | | |
| 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己○○之朋友向其借錢,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5日12時57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49頁至50頁) ⒉陳報單、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利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交易明細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48頁、51至53頁、55至57頁、60至61頁、64至65頁) |
| 於109年6月15日16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5日17時57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5萬元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32頁至3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98號卷第31頁、第36至42頁、44頁) |
| 於109年6月16日11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周榕之朋友向周榕借錢,致周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6日11時57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周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780號卷第19頁、22頁正面、23頁正反面) |
| | | | | | 109年6月16日11時58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16日11時59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16日12時0分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提領1萬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黃宥潤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7日14時34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1萬5,000元 | ⒈告訴人黃宥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71至17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74至379頁) |
| 於109年6月1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文農之外甥向其借錢,致黃文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8日14時54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黃文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匯款回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759號卷第48至51頁) |
| | | | | | 109年6月18日14時55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18日14時57分在保安路郵局提領3萬元 | |
| 於109年6月19日10時56分詐欺集團成員佯陳素雲之二嫂向陳素雲借錢,致陳素雲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黃莉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19日12時37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陳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80至386頁) |
| | | | | | 109年6月19日12時38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19日12時39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0日0時20分在嘉義埤子頭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0日0時27分在嘉義市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0日0時29分在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1萬元 | |
| 於109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曾煥蘭之小叔向曾煥蘭借錢,致曾煥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22日12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曾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9至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存款人收執聯(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66至169頁) |
| | | | | | 109年6月22日12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 |
| 於109年6月29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游騰收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游騰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6月29日15時3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2萬元 | ⒈游騰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15至16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17至21頁反面) |
| | | | | | 109年6月29日15時4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1萬元 | |
| 於109年7月1日12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謝沛涵之姪子向其借錢,致謝沛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日 12時59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謝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35至53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37至542頁) |
| | | | | | 109年7月1日 13時1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13時2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13時3分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元 | |
| 於109年7月1日13時37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溫貞儀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溫貞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日 14時14分在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4萬元 | ⒈告訴人溫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471至47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473至485頁) |
| 於109年7月1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張欣娟,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欣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28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張欣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來電紀錄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392至398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510-515)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29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31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32分在統一超商彌陀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39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43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44分在全家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1時6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6,000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1時7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3,000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1時49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900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53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0時54分在嘉義市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1時3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 |
| | | | | | 109年7月1日 21時48分在嘉義市埤子頭郵局提領900元 | |
| 於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投資下注獲利機會,致楊明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其中3萬元為楊明諺所有) | ⒈告訴人楊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52至55頁) 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56至60頁) |
| 於109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盈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致簡嘉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其中37萬元為簡嘉良所有) | ⒈告訴人簡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38至4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43至44頁; 110年偵字第4456號 卷第12頁) |
|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33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35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36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3日 15時37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於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Btxprocom」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黃庭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1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5萬元(其中24萬元為黃庭賢所有) | ⒈告訴人黃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27至30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90至9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5798號卷第19頁正反面)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査詢、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24至32、34至36、38至40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06頁;嘉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3頁) |
|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18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19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20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21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4時22分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4時4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5時4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5時1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5時16分29秒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5時16分54秒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1萬元(其中56萬元為黃庭賢所有)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2時3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2時50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4時33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1日13時5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11日14時0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 |
| 於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吳惠芳之同事向吳惠芳借錢,致吳惠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6日 13時25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吳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08至11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6096號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 109年7月6日 13時26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3時27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6日 13時28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
| 於109年7月7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余品臻,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余品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18時57分在全家超商宣信門市提領1萬6,000元 | ⒈告訴人余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86至58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0至595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洪梅芝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19時11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1萬4,000元 | ⒈告訴人洪梅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72至57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76至585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羅秀香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19時19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8,000元 | ⒈告訴人羅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54至65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56至660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宋淑貞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19時24分在全家嘉義宣信門市提領1萬3,000元 | ⒈告訴人宋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18至6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20至639頁) |
| 於109年7月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葛世傑佯稱資金周轉需先收取1萬元,致葛世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19時56分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提領1萬元 | ⒈告訴人葛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6至59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FB頁面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99頁、第601至617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以LINE聯繫後,陳思婕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7日 20時48分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提領1萬3,000元 | ⒈告訴人陳思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39至64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641至653頁) |
| 於109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傳送「CBI」匯率網站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范萬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5日14時18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5,000元 | ⒈告訴人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偵⼀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35至41、43至49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嘉市警刑⼤偵⼀字第1091807134號卷第59至61、66、68、73、91頁) |
| | | | | | 109年7月15日14時19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5日14時21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5日14時22分在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5,000元 | |
| | | | | | 109年7月15日16時28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6日0時19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6日0時20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6日0時27分1秒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6日0時27分41秒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7日13時43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7日13時44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7日13時45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7日13時46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7日16時10分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999元 | |
| | | | | | 109年7月18日0時50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8日0時51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8日0時52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8日0時53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9日2時40分在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9日2時41分在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9日2時45分在全家超商嘉義保安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9日2時46分在全家超商嘉義保安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19日2時48分在統一超商保愛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0日14時22分在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提領106萬9,900元(其中47萬元為范萬宣所有)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江黃智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7日15時55分在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江黃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89至19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05至410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戴禛均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7日18時32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為戴禎均所有) | ⒈告訴人戴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92至19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11至416頁) |
| 於10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黃嬿凌,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嬿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17日18時32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5萬5,000元(其中2萬9,985元、1萬元為黃嬿凌所有) | ⒈告訴人黃嬿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196至19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17、419至424頁) |
| | | | | | | |
| 於109年7月20日9時32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潘炫堂姪子請求幫忙匯入票款,至潘炫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6萬元 | ⒈告訴人潘炫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3至7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來電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23至130頁) |
| | | | | | 109年7月20日11時32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6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0日11時33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3萬元 | |
| 於109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李亞芯,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李亞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1日19時42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李亞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00至20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25至433頁) |
| | | | | | 109年7月21日19時43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9時44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9時45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1日19時46分在全家超商興雅門市提領1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0時8分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0時28分在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3萬元 | |
| 於109年7月22日9時43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楊淑端之夫李文賢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楊淑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楊淑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759至762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匯款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758頁、第764至768頁、第772頁)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48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49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50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51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52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53分在彌陀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2日11時55分在彌陀郵局提領1萬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IPHONE11以及AirPod Pro之不實訊息,洪廷易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2日18時4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2萬元(其中1萬3,000元為洪廷易所有) | ⒈告訴人洪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2至8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43至151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周世樵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2日18時4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2萬元(其中7,000元為周世樵所有) | ⒈告訴人周世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84至8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社團頁面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52至161頁) |
| | | | | | 109年7月22日18時5分在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提領1萬3,000元 | |
| 於109年7月21日10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鍾豐如之朋友向其借錢,致鍾豐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3日13時47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0元 | ⒈被害人鍾豐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09至21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34至438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第747頁) |
| | | | | | 109年7月23日14時18分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7,000元 | |
| 於109年7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信卿之弟向其借錢,致黃信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子黃翔得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3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黃信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6至7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36至142頁)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3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38分1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38分48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56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57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58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翔得所有)
| |
| 於109年7月27日10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劉榮發之外甥向其借錢,致劉榮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7日15時58分在中埔後庄郵局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劉榮發所有) | ⒈被害人劉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78至8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收執聯(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107號卷第131至135頁) |
| | | | | | 109年7月27日16時1分在統一超商年代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7日16時2分在統一超商年代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8日0時27分在全家超商斗六保明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7月28日0時28分在全家超商斗六保明門市提領9,000元 | |
| 於109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Btxprocom」之連結,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致彭吳昭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彭吳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90號卷第24至26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2張(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601號卷第43至46、5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86500號卷第52至62頁、65至66頁) |
| | | | | | | |
| 於109年8月4日1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支票日期誤載,致劉生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3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劉生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62至6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及存款收執聯(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7號卷第65至69頁)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4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5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6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7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8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29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8月3日 13時31分在統一超商嘉保門市提領9,000元 | |
| 於109年8月4日1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曹忠和之朋友向其借錢,致曹忠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4日 14時8分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3萬元 | ⒈告訴人曹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52至55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558至561頁) |
| 於109年8月5日20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與張鈞維,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鈞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5日 21時5分在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5萬元 | ⒈告訴人張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218至2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828號卷第450、452、454至457頁) |
| 於109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高翊揮佯稱BTXPR平台可投資外幣換取匯差獲利,致高翊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8日11時30分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 ⒈告訴人高翊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0971223100號卷第1至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0971223100號卷第49頁、第53至54頁、58至61頁;110年偵字第2884號卷第43頁) |
| 於109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友順佯稱BCP網站可投資外幣換取匯差獲利,致林友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林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4246號卷第59至6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35張、行動銀行明細截圖(見110年偵字第4246號卷第81頁、第85至86頁、第110頁、第118至130頁) |
| | | | | | 109年6月11日17時55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其中8,000元為林友順所有) | |
| | | | | | 109年6月11日17時56分8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11日17時56分5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 |
| 於109年7月2日11時46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蔡鳳真之同學向蔡鳳真借錢,致蔡鳳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2日 14時6分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 ⒈告訴人蔡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69至71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嘉市警⼀偵字第1100700595號卷第78至82頁、84至87頁) |
| 於109年6月19日9時至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春蘭之姪子向黃春蘭借錢,致黃春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張政德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 | | |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49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嘉⽔警偵字第1100009402號卷第51至57頁、第60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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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搜索時間:民國109年08月11日15時55分 搜索處所:嘉義市○區○○○村000號4樓3 受執行人: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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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珮芸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張 | |
| 刁正展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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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洪千懿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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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郁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張 | |
| 李郁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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