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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宸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3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    文
林宸緯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1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宸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分。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511次莒光號停靠嘉義車站第一月臺)。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且類似真槍之玩具模型衝鋒槍(含彈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背著背包顯露出槍管,經旅客發現通報該車次列車車長,復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查獲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1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
二、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且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構成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所定非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1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談話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受(處)理按鍵證明單、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空氣槍動能出篩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調查筆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認定。再依卷附扣案玩具模型衝鋒槍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外觀與真槍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射擊鋁板結果所示,扣案空氣手槍射擊之鋼珠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足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非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扣案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1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