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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73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方以毒品通緝逮捕後於隨身包包內查獲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稱系爭玩具槍)、鋼瓶3支、鋼珠1袋(下合稱系爭扣案物品),經被移送人坦承攜帶系爭玩具槍,故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為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玩具槍,此部分事實固認定。惟據被移送人稱:我在接受盤查過程中,警方詢問我有無相關違禁物品,我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從隨身兩個包包內主動交付系爭玩具槍;系爭玩具槍是我朋友白鎮宇給我的,因為他當時住在我家,後來他被抓去關,東西來不及收,又剛好我這幾天搬家尚未找到地方住,所以我把家當都背在身上,我沒有持系爭玩具槍射擊過等語。審酌被移送人警詢所述,系爭玩具槍係經被移送人收置於包包內,因警方盤查,經被移送人主動交付始發現,顯見被移送人該時並未將系爭玩具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包包內有系爭玩具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系爭玩具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玩具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警查扣系爭玩具槍,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犯行,扣案之系爭玩具槍為警送驗後不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陳明在卷,本件系爭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