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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富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7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大東藝術中心內圖書館3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手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系爭手槍照片可佐;而扣案之系爭手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鋁板,此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考認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竟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系爭手槍置於大東藝術中心內圖書館3樓內桌上,堪認其攜帶該系爭手槍,並無正當理由,且若持之示人,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手槍,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