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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歐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330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裝飾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裝飾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裝飾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鴻、吳明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均未據提出刑事告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裝飾刀照片附卷可佐;而該扣案之裝飾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且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仍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其與證人吳明鴻間糾紛,卻攜帶該裝飾刀,企圖用以嚇唬對方,罔顧對方生命、身體之安全,益徵其攜帶該裝飾刀為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裝飾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