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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瑞弘


          陳建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0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2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陳建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伍把、水果刀參把、料理刀壹把及匕首刀壹把及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簡瑞弘、陳建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31日2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張簡瑞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4把、水果刀3把、料理刀1把及匕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1把;陳建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簡瑞弘、陳建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刀械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西瓜刀、水果刀、料理刀、匕首刀及開山刀,其刀刃皆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上開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皆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張簡瑞弘於警詢時固辯稱攜帶上開刀械是為收藏用云云、陳建龍於警詢稱攜帶上開刀械沒有任何意圖云云,然此皆非正當事由,足認被移送人二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皆係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認定。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攜帶之器械種類、數量,因此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5把、水果刀3把、料理刀1把及匕首刀1把及開山刀1把皆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