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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古泓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29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泓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1支(下稱系爭高爾夫球桿),並持系爭高爾夫球桿毀損關係人莊素珠住處大門,有驚嚇他人而危害安全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之虞,且其行為亦已踰越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致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持系爭高爾夫球桿敲擊其鄰居莊素珠住處之鋁製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與莊素珠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鋁製大門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以認定。而系爭高爾夫球桿為金屬製品,長度及腰,被移送人持之敲擊鋁製大門導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足認系爭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參以被移送人於夜間與鄰居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持系爭高爾夫球桿於公眾往來之街道上,並敲擊毀損鄰居住處大門,足令見聞者心生害怕、慌亂及不安,自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條項第6 款之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二處罰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從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犯後態度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