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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鄭仁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2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293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539巷旁(大東濕地公園),持安全帽揮舞攻擊被害人謝秀霞,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主動去找謝秀霞,當時異議人在公園走路,謝秀霞拿出錄影機來錄影,異議人心生反感才拿安全帽擋著,不讓謝秀霞拍照,異議人根本沒動到謝秀霞,謝秀霞也沒受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揮向謝秀霞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所自承(本院卷第20頁),核與謝秀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頁),並有謝秀霞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動到謝秀霞,且謝秀霞也沒受傷云云,惟觀諸前述現場錄影光碟,異議人確有持安全帽攻擊謝秀霞之行為,導致錄影畫面晃動並有撞擊聲響,自屬對於他人不法攻擊之故意,且不論謝秀霞是否因此受傷,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