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
㈢現場照片4張。
三、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