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09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方所攔查,經徵得被移送人
同意搜索後,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廂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下稱系爭空氣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空氣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其向友人取回系爭空氣槍後即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且系爭空氣槍係其自殘所用等語。
審酌被移送人警詢所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系爭空氣槍係經被移送人收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因被移送人交通違規為警方所攔查,經被移送人同意而開啟被移送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廂始發現,顯見被移送人
斯時並未將系爭空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
公眾亦非得意識到系爭機車車廂內有系爭空氣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系爭空氣槍
期間,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空氣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警查扣系爭空氣槍,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空氣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犯行,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亦未經警方認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
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