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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玫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1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玫璇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甩棍陸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暴走族選物販賣機專門店)第3號機台。
  ㈢行為: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6支。
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公然陳列、販賣經扣案之甩棍6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詒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甩棍照片附卷可佐;而該扣案之甩棍6支均係金屬材質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3節,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甩棍6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