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興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5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4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5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議會)前。
(三)行為: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
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議會前以撒冥紙之方式陳情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