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董世權



            梁祐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7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權、梁祐睿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9時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等2人,於上記行為時、地,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糾紛,過程中被移送人董世權與店内人員起口角,被移送人梁祐睿則持被移送人董世權置於車上之球棒進入店内,並徒手砸毁店内豬存錢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人蕭金泉、陳宜欣、黃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球棒1支。
 ㈣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5張。  
 ㈤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董世權無正當理由攜帶,並經移送人梁祐睿持入店內,自屬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2人僅因與店內人員有消費糾紛,即持球棒進入店內並徒手砸物,亦已擾及該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董世權、梁祐睿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董世權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董世權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