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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豐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東儀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馬語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